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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52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洪珮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5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徐建華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5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建華因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建華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 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而受刑人為該等犯行後,刑法業經修正,即應為新舊法比較。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2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分別更正為「88年間起至92年3 月31日」、「96.9.4」),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之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珮婷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52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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