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冠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冠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冠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冠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壹│幣1,000 元折算壹│幣1,000 元折算壹│ │ │日 │日 │日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第10條第2 項 │第10條第2 項 │第10條第2 項 │ ├───────┼────────┼────────┼────────┤ │ 犯罪日期 │101 年1 月26日某│101 年2 月20日某│101 年8 月12日上│ │ │時許 │時許 │午8、9時許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1 年度毒│檢察署101 年度毒│檢察署101 年度毒│ │ │偵字第3374、3588│偵字第3374、3588│偵字第6573號 │ │ │號 │號 │ │ ├──┬────┼────────┼────────┼────────┤ │ 最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 │ 事 │案 號 │101 年度易字第24│101 年度易字第24│101 年度易字第38│ │ 實 │ │41號 │41號 │95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1 年9 月28日 │101 年9 月28日 │102 年2 月27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定 ├────┼────────┼────────┼────────┤ │ 判 │案 號 │101 年度易字第24│101 年度易字第24│101 年度易字第38│ │ 決 │ │41號 │41號 │95號 │ │ ├────┼────────┼────────┼────────┤ │ │確定日期│101 年12月6 日 │101 年12月6 日 │102 年3 月18日 │ ├──┴────┼────────┴────────┼────────┤ │ 備 註 │編號1 至2 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以101 年度易字第2441號判決定應執行│ │ │ │有期徒刑8 月確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