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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28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廣于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2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冠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冠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冠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冠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書記官 古紹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壹│幣1,000 元折算壹│幣1,000 元折算壹│
│              │日              │日              │日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第10條第2 項    │第10條第2 項    │第10條第2 項    │
├───────┼────────┼────────┼────────┤
│  犯罪日期    │101 年1 月26日某│101 年2 月20日某│101 年8 月12日上│
│              │時許            │時許            │午8、9時許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1 年度毒│檢察署101 年度毒│檢察署101 年度毒│
│              │偵字第3374、3588│偵字第3374、3588│偵字第6573號    │
│              │號              │號              │                │
├──┬────┼────────┼────────┼────────┤
│ 最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
│ 事 │案  號  │101 年度易字第24│101 年度易字第24│101 年度易字第38│
│ 實 │        │41號            │41號            │95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1 年9 月28日  │101 年9 月28日  │102 年2 月27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定 ├────┼────────┼────────┼────────┤
│ 判 │案  號  │101 年度易字第24│101 年度易字第24│101 年度易字第38│
│ 決 │        │41號            │41號            │95號            │
│    ├────┼────────┼────────┼────────┤
│    │確定日期│101 年12月6 日  │101 年12月6 日  │102 年3 月18日  │
├──┴────┼────────┴────────┼────────┤
│ 備       註  │編號1 至2 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以101 年度易字第2441號判決定應執行│                │
│              │有期徒刑8 月確定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28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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