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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32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楊明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53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被告
杜國緯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694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杜國緯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國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又附表所示3 罪雖部分係得易科罰金(編號2 ),部分不得易科罰金(編號1 、3 ),惟受刑人既以書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3 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聲請狀在卷可憑,則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 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公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年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 ││ │ │1日 │ │├────────┼──────────┼──────────┼──────────┤│犯 罪 日 期 │101 年07月12日 │101 年09月09日 │101 年09月09日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1 年度毒 │臺北地檢101 年度速偵│新北地檢101 年度毒偵││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4482號 │字第1780號 │字第7477號 │├───┬────┼──────────┼──────────┼──────────┤│ │法 院│ 新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新北地院 ││最 後├────┼──────────┼──────────┼──────────┤│ │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2054號 │101年度簡字第2644號 │102年度訴字第109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1年12月21日 │ 102 年1月16日 │ 102 年2月26日 │├───┼────┼──────────┼──────────┼──────────┤│確 定│法 院│ 新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判 決│案 號│101 年度訴字第2054號│101年度簡字第2644號 │102年度訴字第109號 ││ ├────┼──────────┼──────────┼──────────┤│ │判 決│ 102年01月18日 │ 102年02月05日 │ 102年03月22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得為易科 │ 否 │ 是 │ 否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編號1 至2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 ││ │字第625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據以提出本案聲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明佳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32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