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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49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4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佑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8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佑祥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佑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前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然其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 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據此,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雖係於上揭條文公布施行前所犯,然其所犯各罪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上揭條文但書規定之適用,是本件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暨會議決議意旨,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逕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陳佑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簡字第1194號及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7986號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陳佑祥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一 │ 二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千元折算1 日 │千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101 年7 月28日下午│101 年9 月5 日晚間││ │17時許 │19時40分許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案號 │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 │第2469號 │25509號 │├───┬──┼─────────┼─────────┤│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1 年度審簡字第 │101 年度簡字第7986││ │ │1194號 │號 ││事實審├──┼─────────┼─────────┤│ │判決│101 年10月31日 │102 年1 月21日 ││ │日期│ │ │├───┼──┼─────────┼─────────┤│ │法院│同上 │同上 ││ ├──┼─────────┼─────────┤│確 定│案號│同上 │同上 ││判 決├──┼─────────┼─────────┤│ │判決│101 年11月19日 │102 年3 月4 日 ││ │確定│ │ ││ │日期│ │ │├───┼──┼─────────┴─────────┤│備 註│ │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49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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