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9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79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呂明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明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明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呂明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欄均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更正為「102年4 月23日」),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再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刑,固已於民國102 年3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