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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613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吳金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61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郭樹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樹枝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樹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鈞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金芳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613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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