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68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68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志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志龍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依修正後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受刑人吳志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96號、100 年度簡字第5052號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28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判決,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3、4所示之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均應更正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283 號」、「102 年8 月2 日」) ,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佐,惟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有多次犯罪紀錄,並經科刑判決確定在案,然其首次犯罪並經裁判確定者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98年度訴字第4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48號判決駁回上訴) ,其判決確定日期為98年5 月1 日,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自應以上開首先判刑確定之日(98年5 月1 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再另依前述法則處理。
㈡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分為97年11月19日凌晨0 時30分許、97年3 月間至同年10月間止,均係在首揭98年5 月1 日案件確定前,是本院審酌聲請書附件一覽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5 、6 之罪,即應與該最先確定之科刑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98年度訴字第48號) 合併定執行刑;另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則均係在前述首先判刑確定日以後所犯者,即不得與之前所犯罪名合併定應執行刑。易言之,附表編號5 、6 所示2 罪,已不得與編號1 至4 之罪刑併同定其應執行刑期,從而,本院審認聲請意旨所列附表編號5 、6 應予駁回。至於就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均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且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其最後事實審為本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102 年8月30日偵訊筆錄及定刑聲請切結書各1 份在卷可憑,故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尚均合於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548號與他罪裁定定應執行刑,然因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均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8 月2日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283 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前定之執行刑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本院自得以附表編號1 至4 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