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54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5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志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年度執聲字第三一六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志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志龍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四、六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其他附表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吳志龍於附表所示犯罪日期,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判決駁回上訴(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屬實體判決、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屬程序判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六、一五四三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號、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六號、本院一百年度簡字第五○五二號判決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之虞,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故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