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67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67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廖進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2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進福因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進福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2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98年4 月6 日)前所為,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上開說明,應以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執行期滿,始執行完畢,故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業於99年8 月11日縮刑期滿,乃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檢察官之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商業會計法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犯 罪 日 期│97年7 月4 日 │96年3月27至97年6月│ │ │ │間止 │ ├────────┼─────────┼─────────┤ │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98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1 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字第51號 │第22359 號 │ ├───┬────┼─────────┼─────────┤ │最 後│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院 │ │事實審├────┼─────────┼─────────┤ │ │案 號│98年度花簡字第326 │102 年度簡字第3911│ │ │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98年3 月23日 │102 年6 月27日 │ ├───┼────┼─────────┼─────────┤ │確 定│法 院│同上 │同上 │ │判 決├────┼─────────┼─────────┤ │ │案 號│同上 │同上 │ │ ├────┼─────────┼─────────┤ │ │判 決│98年4 月6 日 │102 年9 月2 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備 註│新北地檢98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2 年度執│ │ │第836-1號 │字第13250 號 │ │ ├─────────┤ │ │ │已執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