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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91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李俊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9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維彬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2年度執聲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維彬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維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所附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此觀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欄所載,且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 月,惟依上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四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
├────┼────────┼───────┼───────┼───────┤
│犯罪日期│100 年5 月31日15│100 年10月26日│100 年12月25日│101 年3 月22日│
│        │時許採尿前回溯96│下午2 時許採尿│3 時許        │晚上7 時50分許│
│        │小時內之某時    │前96小時內某時│              │採尿時回溯96小│
│        │                │              │              │時前之某時(不│
│        │                │              │              │含為警公權力拘│
│        │                │              │              │束期間)      │
├────┼────────┼───────┼───────┼───────┤
│偵查機關│臺灣板橋(現更名│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
│年度案號│為臺灣新北,下同│院檢察署100 年│院檢察署101 年│院檢察署101 年│
│        │)地方法院檢察署│度毒偵字第8297│度毒偵字第356 │度毒偵字第6247│
│        │100 年度毒偵字第│號            │號            │號            │
│        │4388號          │              │              │              │
├─┬──┼────────┼───────┼───────┼───────┤
│最│法院│臺灣板橋(現更名│同左          │同左          │同左          │
│後│    │為臺灣新北)地方│              │              │              │
│事│    │法院            │              │              │              │
│實├──┼────────┼───────┼───────┼───────┤
│審│案號│100 年度簡字第53│101 年度簡字第│101 年度簡字第│101 年度簡字第│
│  │    │87號            │32號          │2160號        │7827號        │
│  ├──┼────────┼───────┼───────┼───────┤
│  │判決│101年1月31日    │101年2月23日  │101年4月17日  │101年12月7日  │
│  │日期│                │              │              │              │
├─┼──┼────────┼───────┼───────┼───────┤
│確│法院│同上            │同左          │同左          │同左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101年3月29日    │101年4月10日  │101年5月17日  │102年1月2日   │
│  │日期│                │              │              │              │
├─┼──┴────────┴───────┴───────┴───────┤
│備│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764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
│註│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91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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