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0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0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鍾瑞鈴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2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瑞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刑人鍾瑞鈴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6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3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之罪,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56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9日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3 罪應合併定執行刑,則前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3 罪之應執行刑。
㈢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小 計│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拘役59日 │拘役40日 │拘役50日 │拘役149 日│ ├────────┼──────────┼──────────┼──────────┼─────┤ │犯 罪 日 期│102 年4 月22日12時19│102 年5 月31日9 時16│102 年5 月24日13時27│ │ │ │分許 │分 │分許 │ │ ├────────┼──────────┼──────────┼──────────┼─────┤ │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2 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2 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2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第4007號 │第15172 號 │第17864 號 │ │ ├───┬────┼──────────┼──────────┼──────────┼─────┤ │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2 年度竹簡字第469 │102 年度簡字第4745號│102 年度簡字第6155號│ │ │ │ │號 │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2 年7 月4 日 │102 年7 月29日 │102 年10月23日 │ │ ├───┼────┼──────────┼──────────┼──────────┼─────┤ │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2 年度竹簡字第469 │102 年度簡字第4745號│102 年度簡字第6155號│ │ │ │ │號 │ │ │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2 年8 月2 日 │102 年8 月25日 │102 年11月23日 │ │ ├───┴────┼──────────┼──────────┼──────────┼─────┤ │宣告刑是否為得易│ 是 │ 是 │ 是 │ │ │科罰金之案件 │ │ │ │ │ ├────────┼──────────┴──────────┼──────────┼─────┤ │前經裁定定應執刑│編號1 至2 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568號裁定│ │拘役139 日│ │ │應執行刑為拘役89日確定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