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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陳伯厚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志航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志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047號審理,於101 年11月6 日判決,並於101年12月8 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綜上論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吳志航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101年7月6日21時30 │101年9月28日9時10 ││ │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分 ││ │許 │ │├───────┼─────────┼─────────┤│偵 查(自 訴)│新北地檢101年度毒 │新北地檢101年度速 ││機關年度案號 │偵字第5143號 │偵字第5518號 │├─┬─────┼─────────┼─────────┤│最│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1年度簡字第6566 │101年度簡字第7047 ││實│ │號 │號 ││審├─────┼─────────┼─────────┤│ │判 決日 期│101年10月17日 │101年11月6日 │├─┼─────┼─────────┼─────────┤│確│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1年度簡字第6566 │101年度簡字第7047 ││決│ │號 │號 ││ ├─────┼─────────┼─────────┤│ │確 定日 期│101年11月24日 │101年12月8日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執聲字第201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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