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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60號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饒金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6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兩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等.

標準(102 年度執聲字第2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兩全所犯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兩全前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31日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124 號,判處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4 月及肇事逃逸罪有期徒刑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其中肇事逃逸罪上訴最高法院,過失傷害罪部分已於101 年11月8 日確定。因該受刑人所犯過失傷害罪係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56號解釋,被告及檢察官均有權聲請法院裁定。

三、經查:受刑人劉兩全因犯公共危險等案,經本院於101 年8月31日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124 號刑事判決處過失傷害罪部分有期徒刑4 月,及肇事逃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 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因其中肇事逃逸罪係不得易科罰金,是併合處罰之結果,原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故本院於諭知上開判決時,並未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受刑人就該案提起上訴,其中過失傷害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11月8 日以101 年度交上訴字第190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於該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1 月17日院鎮刑唐101 交上訴190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 件在卷可查,是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確定,與前揭肇事逃逸罪部分已分離,在未另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即非「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情形,而上開過失傷害罪既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所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茲檢察官就受刑人上開過失傷害罪部分,聲請本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之執行依據,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饒金鳳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60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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