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6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鴻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7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鴻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捌零公克,因鑑驗取樣零點零零捌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鴻明(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5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5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97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4 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附近之地藏王菩薩廟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不久,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7)日凌晨1時4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樹新路與俊英街口,因其為通緝犯身分為警逮捕,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78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68公克,驗餘淨重0.0712公克)、第三級毒品K 他命2 包(總淨重0.54公克),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吳鴻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271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22頁、第50頁),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0頁、第17頁、第7 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4頁),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復經送鑑驗,淨重0.780 公克,因鑑驗取樣0.0068公克,驗餘淨重0.0712公克,其內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4 月30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 份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45頁)。又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可參;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而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於102 年4 月17日凌晨2 時許所排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既係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本案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再者,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78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68公克,驗餘淨重0.0712公克),係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只,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 頁、第33頁、第48頁、本院卷第2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2 包,雖屬違禁物,但與本案並無關連,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