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雅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35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許雅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雅惠前於民國89年間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92年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102 年2 月5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00號8樓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另於同日凌晨某時許在同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吸食器內,再於其下方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加以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2年2月5日下午5時35分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查隊警詢中經警採尿囑託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卷附該公司102年2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參見102年度毒偵字2187號偵查卷第5至7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本件被告前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92年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42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5 年內反覆再犯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直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竟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頁,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