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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蔡慧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8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鎮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蔡鎮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蔡鎮隆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7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0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8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9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桃簡字第30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60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4罪所示之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後,於100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0年9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2日上午9 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內(起訴書略載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再於其下方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加以吸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通知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至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101年11月2日上午9 時50分許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警詢中經警採尿囑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方法(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該公司101 年11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Z00000000000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採證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4頁、第6頁、第7頁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7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0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8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公訴人雖認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既供述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吸食器內,再於其下方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加以吸用之方式施用,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竟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慧雯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88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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