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修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2117、21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修斌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偽造之「台灣省彰化法院公證處」印文貳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偽造之「台灣省彰化法院公證處」印文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偽造之「台灣省彰化法院公證處」印文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黃修斌及林家興分別自民國101 年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為下列犯行:
㈠黃修斌、林家興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1 年6 月28日上午10時許,撥打林素霞家中市內電話,於電話中向林素霞佯稱因林素霞所開立之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金錢流動涉及一起擄人勒贖之刑案,其須將所有帳戶內之金錢提領出並交與監管,迨案件結束後便會返還金錢云云,致林素霞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午3 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62萬元。某詐騙集團成員嗣後再與林素霞以電話聯繫,要求其於同日下午4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OK便利商店」前,將上揭款項交與「陳明志」專員。黃修斌與林家興經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知悉林素霞業已陷於錯誤,即至前揭便利商店內共同接收「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傳真文件共2 張,再由黃修斌持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偽造有「臺灣省彰化法院公證處」之印章1 顆、印泥1 臺,蓋於上開傳真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及「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上,而偽造公文書。旋即於同日下午4 時23分許,由林家興負責把風,黃修斌則向林素霞出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陳明志」之識別證,佯稱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陳明志專員而僭行公務員職權,並出示前揭「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及「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各1 張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取林素霞交付之62萬元,足生損害於林素霞、司法機關核發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黃修斌嗣後將取得之62萬元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後獲得6,000 元之報酬。嗣經林素霞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採集上揭偽造公文書上之指紋送鑑定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林家興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
㈡黃修斌、林家興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1 年7 月2 日上午9 時30分許,撥打古寶端電話,並佯稱其涉及健保詐欺及洗錢案,須交付金融帳戶監管,迨案件結束後便會返還云云,致古寶端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約11時許,先將其存放於其他金融機構之存款20萬元匯入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勢角郵局帳戶(下稱南勢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再聽從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攜帶上開郵局帳戶資料至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26巷巷口交付他人。嗣黃修斌與林家興經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知悉古寶端業已陷於錯誤,即至某便利商店內共同接收「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及「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傳真文件各1 張,再由黃修斌持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上揭偽造有「臺灣省彰化法院公證處」之印章1 顆、印泥1 臺,蓋於上開傳真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及「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上,而偽造公文書。旋即於同日中午12時許,由黃修斌負責把風,另由林家興向古寶端佯稱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而僭行公務員職務,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及「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各1 張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取古寶端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密碼及印章。嗣黃修斌再將古寶端所交付之前揭帳戶資料交付某詐騙集團成員,由該成員於同日下午2 時46分許前往南勢角郵局,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盜蓋古寶端所交付之印章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使南勢角郵局承辦人員誤以為係古寶端本人提款,而使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古寶端上開帳戶內之現金24萬4,000 元,足生損害於古寶端、司法機關核發公文書之正確性、公信力及南勢角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古寶端發覺有異,且於同年7 月4 日再度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電話後,乃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前並報警處理,經警於該處查獲林家興,並經採集上揭偽造公文書上之指紋送鑑定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林家興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
二、案經林素霞、古寶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本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不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素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30746 號卷第2 至5 頁、第66至67頁,下稱第30746 號卷)、證人即共犯林家興於偵查中之陳述(見第30746 號卷第56頁)大致相符,復有林素霞之萬泰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 紙(見第30746 號卷第35頁)、扣案之偽造「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各1 紙(見第30746 號卷第17至第17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8 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第30746 號卷第1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見第30746號卷第6 至8 頁)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見第30746 號卷第32至35頁)在卷可稽。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古寶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25037 號卷第28至29頁、第30至31頁、第115 至116 頁,下稱第25037 號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2873號卷第61至62頁反面,下稱第2873號卷)大致相符,復有古寶端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 紙(見第2873號卷第64、69頁)、扣案之偽造「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各1 紙(見第25037 號卷第3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8 月1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第25037 號卷第35至3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見第25037 號卷第37頁)在卷可稽。又此部分起訴書雖記載係由被告假冒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並向告訴人古寶端出示偽造之公文書後,告訴人古寶端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被告云云,然證人古寶端於偵查中業已具結證稱:7 月2 日當天跟我拿存簿的就是林家興等語(見第2873號卷第62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當天伊與林家興一同前往,係由伊在超商接收偽造之公文書,伊再交給林家興,並由林家興冒稱檢察官向告訴人古寶端收取存摺、印鑑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相符,是事實一、㈡部分之犯罪事實,應更正如上。從而,本件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 。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參照) 。且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再者,刑法第158 條所指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即行為人除冒充公務員之外,尚須有僭行越使職權之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58號判決參照)。本件前揭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各2 張,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雖非正確,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故仍屬公文書。又前揭4 紙公文書上均蓋用偽造之「台灣省彰化地院公證處」印章之印文,因我國並無「台灣省彰化地院公證處」此政府單位,無從認定該印章、印文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僅能論以通常之印章或印文。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出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陳明志」識別證1 個,由形式上觀之,則足以表明係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識別證者確屬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故應屬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種文書。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就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未引用刑法第158 條第1 項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僭越行使檢察官職權之事實,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被告與林家興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共同偽造之「台灣省彰化法院公證處」印章與持以蓋用之行為,均屬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各2 紙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另盜用告訴人古寶端之印章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為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之共同偽造「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公文書及事實欄一、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陳明志」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及犯罪事實一、㈡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本件2 紙「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所附「公證本票」,其上並無發票人簽章,此有該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查(見第25037 號卷第38頁、第30746 號卷第17頁),因欠缺票據法所定之票據必要記載事項,該「公證本票」即無票據效力,不生偽造有價證券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4791號、89年度臺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均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曾犯搶奪、竊盜等案件,於97年6 月3 日入監服刑,並於100 年8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竟於假釋期間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騙工作,從中獲取報酬,所為除使告訴人林素霞、古寶端受有金錢損害外,並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民眾生活,所為應嚴加非難;又審酌被告自陳其所獲報酬僅6,000 元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分別為62萬元及24萬4,000元,事後業與告訴人古寶端達成和解,因告訴人林素霞不願與被告商談和解事宜,而未能與其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45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兼衡被告自陳現已有正常之工作,月收入約1 、2 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部分本件犯罪事實一、㈠㈡告訴人所收受之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上蓋有偽造之「臺灣省彰化法院公證處」之印文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人林素霞、古寶端接收上開文書及南勢角郵局所收受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雖均係被告、林家興及前開詐欺集團共同向告訴人、南勢角郵局等人為行使之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物,然業經告訴人林素霞、古寶端、南勢角郵局收受,而為告訴人林素霞、古寶端及南勢角郵局所有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又本件被告偽造公文書所使用之偽造「臺灣省彰化法院公證處」之印章1 個、印泥1 個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陳明志」識別證1 個、紅色印泥1 個,均未於本件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