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6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志強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3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強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Samsung 品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SIM 卡各壹張)及不詳品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元與鄭水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張志強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或與鄭水濱(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聯繫及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吳沐清、葉寶文、李和庭及陳佑政等人,並獲取如附表所示之利益。嗣經警獲報後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如事實欄及附表交易過程欄所載被告販賣愷他命及獲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377 號卷㈡第112 至115 頁、本院訴字卷第67至69頁),核與證人吳沐清、李和庭、陳佑政及葉寶文及警詢及偵訊中所述大致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377 號卷《下稱偵一卷》㈠第5 至8 、35至38、202 至206 、210 至212 頁、偵一卷㈡第89至93、101 至106 、172 至175 、244 至246 頁),此外,復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吳沐清、李和庭、葉寶文、陳佑政及同案共犯鄭水濱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共5份(偵一卷㈠第52至54、208 、395 、398 至400 、403 至404 頁)可資參佐,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各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與鄭水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固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另定有刑罰,本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3 、5 、6 所示犯行中亦曾持有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惟並無證據證明前開犯行中之愷他命純質淨重為20公克以上,故被告前開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即無適用上揭刑罰之情形。再被告所犯7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所涉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俱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自皆應予以減輕其刑。
⒉至辯護人雖以被告並未屯積大量毒品,僅為最下游之販賣品,所販賣之愷他命數量不多、價錢非高、獲利有限,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等語,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販賣對象共4 人,次數達7 次,每次數量即令非鉅,亦難稱微額少量,且被告仍屬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其涉犯刑章,實難謂迫於不得已而出此下策,是本院就其所犯情節,衡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即5 年以上有期徒刑,並無情輕法重且顯可憫恕之情狀,尚無從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㈢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知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列管之違禁物,極易成癮,竟仍將毒品賣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行為殊為可議。前有多筆毒品、槍砲等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斟酌其各次販賣愷他命之金額、數量及獲利。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自稱家境勉持、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偵一卷㈠第386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並考量被告所犯7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係於民國102 年2 月11日及同年6 月27日之4 個多月內為之,時間接近,交易對象為4 人,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暨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適。
㈣沒收部分: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
①被告所有之Samsung 品牌行動電話1 具,係供其於如附表編號1 、2 、4 、5 、6 、7 所示犯行聯繫所用之物(含於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犯行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如於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如於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如於附表編號7 所示犯行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各1 張);其所有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1 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則為供其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聯繫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案(本院訴字卷第67至69頁),並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其各次犯行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各應追徵其價額。
②又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使用之Samsung 品牌行動電話1 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既為特定物,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依前開判決意旨,無庸諭知於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與同案共犯鄭水濱連帶沒收,附此敘明。
③至如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中,同案共犯鄭水濱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固亦為供聯繫交易毒品所用之物,惟尚無事證認該行動電話及門號屬鄭水濱所有,復非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犯罪所得財物:未扣案之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1,500 元、4,000 元、2,300 元、1 萬元、6,000 元及2,500 元,均係被告或其與同案共犯鄭水濱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宣告與同案共犯鄭水濱連帶沒收,其餘各次犯行則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如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以被告與同案共犯鄭水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各次犯行則皆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及地點│交易對象│ 交 易 過 程 │ 主 文 │ 備 註 │ ├──┼───────┼────┼──────────────┼────────────┼────┤ │ 1 │102 年2 月11日│吳沐清 │張志強於102 年2 月11日凌晨2 │張志強販賣第三級毒品,處│起訴書附│ │ │凌晨2 時6 分稍│ │時6 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未扣案│表1 編號│ │ │後某時許,在新│ │32門號行動電話,與吳沐清持用│之Samsung 品牌行動電話壹│1 │ │ │北市三重區慈愛│ │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具(含○九八二一一五四三│ │ │ │街附近 │ │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嗣│二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張志強即於左列時、地,以1 萬│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元之代價,販賣50公克之愷他命│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 │ │ │ │ │1 包(尚無事證認純質淨重已達│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 │ │ │ │ │20公克以上)予吳沐清,並獲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1,000 元。 │其財產抵償之。 │ │ ├──┼───────┼────┼──────────────┼────────────┼────┤ │ 2 │102 年2 月18日│吳沐清 │張志強於102 年2 月18日晚間10│張志強販賣第三級毒品,處│起訴書附│ │ │晚間10時許,在│ │時0 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表1 編號│ │ │新北市蘆洲區中│ │32門號行動電話,與吳沐清持用│之Samsung 品牌行動電話壹│2 │ │ │正路一帶 │ │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具(含○九八二一一五四三│ │ │ │ │ │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嗣│二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張志強即於左列時、地,以1,5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0 元之代價,販賣10公克之愷他│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 │ │ │ │ │命1 包予吳沐清,並獲利100 元│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3 │102 年2 月23日│吳沐清 │張志強於102 年2 月23日下午3 │張志強販賣第三級毒品,處│起訴書附│ │ │下午3 時59分稍│ │時59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表1 編號│ │ │後某時許,在新│ │91門號行動電話,與吳沐清持用│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壹具(│3 │ │ │北市三重區仁美│ │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含○○○○○○○○○○門│ │ │ │街張志強住處附│ │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嗣│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近 │ │張志強即於左列時、地,以4,0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0 元之代價,販賣20公克之愷他│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命1 包(尚無事證認純質淨重已│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達20公克以上)予吳沐清,並獲│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利200 元。 │產抵償之。 │ │ ├──┼───────┼────┼──────────────┼────────────┼────┤ │ 4 │102 年3 月25日│葉寶文 │張志強於102 年3 月25日下午4 │張志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起訴書附│ │ │晚間6 時許,在│ │時43分許,先以其所有之098211│,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表4 編號│ │ │新北市三重區六│ │5432門號行動電話,與葉寶文持│扣案之Samsung 品牌行動電│1 │ │ │張街255巷7號前│ │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話壹具(含○九八二一一五│ │ │ │ │ │繫,約定由張志強以2,300 元之│四三二門號SIM 卡壹張)沒│ │ │ │ │ │代價,販賣6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愷他命2 包予葉寶文後,張志強│時,與鄭水濱連帶追徵其價│ │ │ │ │ │旋委請鄭水濱持上開愷他命,於│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左列時間,赴左列地點交付葉寶│幣貳仟叁佰元與鄭水濱連帶│ │ │ │ │ │文。嗣因葉寶文對其中部分愷他│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命之品質不滿意,張志強遂以其│收時,以其與鄭水濱之財產│ │ │ │ │ │所有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致電鄭水│抵償之。 │ │ │ │ │ │濱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 │ │ │ │ │ │話,委請鄭水濱另持3 公克愷他│ │ │ │ │ │ │命,於同日稍晚再赴前址與鄭水│ │ │ │ │ │ │濱交換先前交付之部分愷他命。│ │ │ │ │ │ │迨至102 年3 月30日晚間9 時10│ │ │ │ │ │ │分稍後之某時許,始由鄭水濱至│ │ │ │ │ │ │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 │ │ │ │ │ │前,為張志強收取原先約定之2,│ │ │ │ │ │ │300 元代價,並獲利500 元。 │ │ │ ├──┼───────┼────┼──────────────┼────────────┼────┤ │ 5 │102 年5 月16日│李和庭 │張志強於102 年5 月16日晚間6 │張志強販賣第三級毒品,處│起訴書附│ │ │晚間6 時46分,│ │時32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未扣案│表2 編號│ │ │在新北市蘆洲區│ │24門號行動電話,與李和庭持用│之Samsung 品牌行動電話壹│1 │ │ │民族路李和庭住│ │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具(含○九八五一三三一二│ │ │ │處附近 │ │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嗣│四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張志強即於左列時、地,以1 萬│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元之代價,販賣50公克之愷他命│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 │ │ │ │ │1 包(尚無事證認純質淨重已達│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 │ │ │ │ │20公克以上)予李和庭,並獲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1,000元。 │其財產抵償之。 │ │ ├──┼───────┼────┼──────────────┼────────────┼────┤ │ 6 │102 年6 月1 日│李和庭 │張志強於102 年6 月1 日晚間10│張志強販賣第三級毒品,處│起訴書附│ │ │晚間10時4 分稍│ │時4 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之Sa│表2 編號│ │ │後某時許,在新│ │84門號行動電話,與李和庭持用│msung 品牌行動電話壹具(│2 │ │ │北市蘆洲區民族│ │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含○○○○○○○○○○門│ │ │ │路李和庭住處附│ │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嗣│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近 │ │張志強即於左列時、地,以6,0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0 元之代價,販賣30公克之愷他│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命1 包(尚無事證認純質淨重已│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達20公克以上)予李和庭,並獲│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利600 元。 │產抵償之。 │ │ ├──┼───────┼────┼──────────────┼────────────┼────┤ │ 7 │102 年6 月27日│陳佑政 │張志強於102 年6 月27日下午1 │張志強販賣第三級毒品,處│起訴書附│ │ │下午1 時9 分稍│ │時9 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表3 編號│ │ │後某時許,在新│ │41門號行動電話,與陳佑政持用│之Samsung 品牌行動電話壹│1 │ │ │北市三重區二二│ │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具(含○九八二一八一一四│ │ │ │八公園內 │ │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嗣│一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張志強即於左列時、地,以2,5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0 元之代價,販賣4 至5 公克之│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 │ │ │ │ │愷他命1 包予陳佑政,並獲利50│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 │0 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