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元麒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叁顆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於民國95年間某日,向聞茂虎(已歿)購得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6 顆、彈匣1 個(彈匣1 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旋未經許可藏放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4 樓住處而持有之,並於96年下半年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中1 顆子彈擊發。嗣其於102 年1 月7 日凌晨將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5 顆以及彈匣1 個置放於隨身皮包內外出,於該日凌晨2 時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0 號「北一游泳池」停車場內發現其與李泓陞、王俊憲一同乘坐在8515-L2 號自用小客車內,行跡可疑,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搜索其上開隨身皮包,查獲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口徑9 mm制式子彈5 顆(按偵查中取樣2 顆試射),以及彈匣1 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訴追及處罰,以少年法院踐行先議程序,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移送之案件為限,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第1 項雖著有明文;惟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係81年4 月16日生,有年籍資料在卷足憑,雖其於95年間某日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時,尚未年滿18歲,惟前揭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行為既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而其持有行為繼續至102 年1 月7 日始被查獲,其持有行為之終了時已在年滿18歲之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移送少年法庭行使先議權之適用,刑事庭自應就被告之全部犯行予以審理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明定。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與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該等審判外陳述(包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持有子彈之過程亦經證人李泓陞、王俊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件、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3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至14、43、45頁)。又扣案之子彈共5 顆經送請鑑定結果,認送鑑之子彈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其中3 顆彈底具撞擊痕跡,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 份附卷足資為證(見偵查卷第62、63頁),從而,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持有子彈行為對社會治安確有潛在危害、持有子彈之期間,及犯罪後終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5 顆,其中2 顆已於鑑驗時試射擊發,已非違禁物,無諭知沒收之必要,其餘3 顆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95年某日,向聞茂虎(已歿)購買內含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金屬彈匣1 個之改造手槍1 把(槍身部分未扣案),未經許可藏放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4 樓住處而持有之,嗣被告甲○○於102 年1 月7日將上開金屬彈匣置於隨身皮包外出,經警於102 年1 月7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北一游泳池」停車場內查獲扣得該彈匣,因認被告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有扣案的金屬彈匣1 個之事實,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同條第2 項:「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衡以上揭法條明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構成要件有二;其一須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其二須具殺傷力。縱令原廠製造之制式槍枝因故無法發射,或改造槍枝雖可發射而不具殺傷力,均因不符構成要件,無法以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管制槍枝論處,於此仍應判斷是否成立同條第2 項公告管制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問題,此乃第4 條第2 項為防止不法之徒利用化整為零,逃避法律制裁之立法目的。易言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管制範圍,應以該零件自始即供製造管制槍枝使用,且為主要部分者為限;反之,如自始即僅供組成玩具槍使用者,要無追訴餘地。否則以現今科技,目前充斥社會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無論外觀、材質及其零件、構造等,幾與真槍相仿,其零件如不予排除管制,縱令不具殺傷力或無發射功能,持有者仍有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虞,如其因而必須面臨刑罰制裁,或發生輕罪重罰結果,恐有過於嚴苛之譏,應非立法原意(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580號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773號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405號判決、95年度抗字第1048號裁定、94年度上訴字第29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所指扣案之彈匣1 個,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金屬彈匣,固有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62、63頁),又該彈匣1 個復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函覆認該彈匣1 個可供仿TAURUS廠PT915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使用,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6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然該彈匣1 個是否自始即供製造管制槍枝使用,抑或另有其他用途,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曾就扣案之該彈匣1 個向槍砲主管機關內政部函詢是否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函覆認:非屬本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2 年2 月4 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又經本院向內政部函詢結果,內政部函覆略以:本案參據本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驗結果一所載:「送鑑彈匣1 個,認係金屬彈匣。」前揭物品,認非屬本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語,此有內政部102 年4 月10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綜此以觀,自難遽認被告另有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