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2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明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90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杰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吳明杰㈠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9 月至10月間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住處內,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2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 ±0.5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4 顆(起訴書誤載為5 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而未經許可,將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8 顆寄藏在其上址住處內。㈡復明知槍管業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0 年9 月至10月間之某日,在上址住處內,以新臺幣約4,000 餘元之價格,向網址不詳之某網站購得土造金屬槍管1 支,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101 年11月2 日17時7 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1 年度聲搜字第2387號搜索票前往吳明杰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 顆、制式子彈1 顆、土造金屬槍管1 支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 顆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吳明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自被告上址住處內查獲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 顆、制式子彈1 顆、槍管1 支扣案可資佐證,並有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2387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4 張(見偵查卷第4 、12至14、16、17頁)附卷可憑。而扣案之子彈13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進行鑑定之結果,其中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之子彈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之子彈2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 ±0.5mm 金屬彈頭之子彈4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另口徑9mm 子彈1 顆係制式子彈;上開8 顆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其餘5 顆子彈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 年4 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8至30頁;本院卷第13頁)。另扣案槍管1 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上開鑑定書及內政部102 年3 月19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查卷第34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查本件被告持有子彈之目的,係為綽號「阿弟」之人保管,非為自己占有管領該子彈,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復按非法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或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雖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8 顆,依上開說明,仍屬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槍管等違禁物,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該彈藥及槍管從事不法行為,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末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件因被告所犯均屬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宣告之刑度均得易科罰金,即均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是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無庸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土造金屬槍管1 支,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非制式子彈7 顆、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經鑑驗結果雖均有殺傷力,惟上開子彈共8 顆均業經試射,其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以及另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之扣案子彈5 顆,自均非屬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