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東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3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東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蔡東成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88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3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嗣於96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456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98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再於10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454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在案,現上訴由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327 號案件審理中。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2 年1 月8 日1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回其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之住處,途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東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前已有3次酒醉駕車之前案紀錄,猶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仍酒駕上路,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供承酒醉駕車,態度尚可,已知悔悟,並衡酌公訴人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