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9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37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佳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37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立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立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立峯於民國101 年6 月14日19時許前之同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設有「停」字標線之支線道即新北市三重區和平街往福德南路方向行駛,嗣於101年6 月14日19時許,行經中央南路與和平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但設有「停」字標線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狀,而依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接通過上揭路口,適有陳惠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幹線道即中央南路往重新路方向直行至上揭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通過上揭路口,導致兩車發生碰撞,陳惠貞因而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背挫傷、胸壁挫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嗣洪立峯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孰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調查裁判,始悉上情。案經陳惠貞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洪立峯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陳惠貞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暨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中受有上揭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行經肇事路口之際,確已減速慢行與確認左右並無來車後,才騎乘上揭重型機車通過肇事路口,但告訴人突然騎駛出來撞擊伊上揭重型機車之中段車身,本件車禍事故應係告訴人之過失所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上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暨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中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惠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歷歷【見102 年度他字第4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頁反面、第23頁至第2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1 年12月1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第4 頁、第16頁至第18頁反面、第6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惠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一致證稱:伊當時沿中央南路往重新路方向直行,行經肇事路口之際,伊察覺被告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車速很快,亦未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語綦詳(見他字卷第14頁反面、第23頁至第24頁),衡以被告亦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行經肇事路口之際,並未「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後再起駛之事實(僅辯稱:伊有減速慢行與確認左右並無來車云云;見他字卷第14頁、第26頁至第27頁),再佐諸肇事路口在和平街往福德南路方向明確劃設有「停」字標線乙節以觀,足見被告行經設有「停」字標線之肇事路口時,洵有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停車再開之疏失,至為灼然。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為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應隨時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狀,而依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停」字標線之肇事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停車再開,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上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堪認定。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要屬昭然。至告訴人雖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口時,若能依規定確實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停車再開,仍可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本案刑事責任之認定,要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至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殊不影響被告本案刑事責任之罪責,一併指明。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等注意義務云云,然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具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前揭過失,自無從為此部分之認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尚有未恰,爰更正犯罪事實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且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5頁反面),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停車再開,因而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之態度(被告雖具狀聲請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告訴人業已數次明確表示無意願與被告試行調解;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3 紙);暨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379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罰單破解實戰這門課逐條講交通違規的舉發、申訴與救濟流程。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