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0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0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陳建銘之前科紀錄「陳建銘於民國96、97年間,因竊盜案件,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20號、97年度士簡字第654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55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2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有如附件及前述補充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同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1874號判處拘役40日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124號
被 告 陳建銘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
交簡字第1874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96年3 月2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
訴字第852 號、99年度審簡字第16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
5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4 號判處有期
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前揭
有期徒刑11月罪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31日縮刑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2 年7 月3 日21時許起,至4 日0
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其妹妹住處內
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外出
購買宵夜。嗣於102 年7 月4 日0 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70MG/L,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紙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