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5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5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三○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犯如附表所示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八萬元,如易科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罰金十萬元,如易科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四六一○、六八○一號判決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之虞,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故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