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2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4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50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規定,同法第310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二、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甚明,據此,本件證人盧吉秀於警詢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1月18日17時35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 段545 號附近,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為工具,竊取盧吉秀停放在路邊車牌號碼7453-EX 號自用小貨車之電瓶1 個,得手欲離開現場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老虎鉗1 支。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盧吉秀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另有老虎鉗1 支扣案可資證明,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所攜帶之老虎鉗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重量沈重,已經本院勘驗屬實,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取財貨,竟圖不勞而獲,攜帶老虎鉗為工具,竊取車輛電池,冀以之換得金錢花用,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老虎鉗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周群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