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5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永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速偵字第六五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永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永波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七0七號判處拘役五十日,減刑為拘役二十五日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一.一八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肇事致被害人蔡沛嬛受傷,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蔡沛嬛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速偵字第6563號被 告 李永波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屏東縣長治鄉○○路0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70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拘役25日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101年12月9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之「全家便利商店」內飲用保○○及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友人位於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之住處,嗣於同日18時1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步行至該處之行人蔡沛嬛,致蔡沛嬛倒地,因而受有腹部、左大腿、右小腿及臀部挫傷之傷害(李永波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沛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