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04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0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勳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2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勳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 6行有關「欲生路」之記載應更正為「裕生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黃勳偉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該條項已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要件,顯已擴大本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業如上述,素行已難認屬良善,又其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1209號、90年度北交簡字第2945號分別判處罰金銀元12,000元、28,000元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板交簡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91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並未從前例牢記教訓,且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新北市境內道路上,嗣果因此肇事致人成傷,經警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2毫克,足徵被告斯時業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對行車安全已生高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所駕車種為危害程度較高之自用小客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3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1247號
被 告 黃勳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勳偉(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公共危
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6年9月12日,以96年交
上易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15日確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7月,於99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
知悔改,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2年4月20日
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公司內飲用啤
酒及高粱酒至同日凌晨3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而行經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與
裕生路交岔路口,黃勳偉應注意飲用酒精飲料後不得駕駛交
通動力工具,亦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
酒後反應能力欠佳,注意力無法集中,疏未注意陳德瑩正行
走於人行穿越道通過新北市土城區裕生路之車前狀況,貿然
由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左轉裕生路,而直接撞擊陳德瑩身體
右側肇生車禍,致陳德瑩受有頭部創傷、背部挫傷及右手肘
及右膝擦傷之傷害。嗣於同日凌晨3時45分,經警到場處理
,並當場對黃勳偉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0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勳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陳德瑩於警詢所述情形相符,並有陳德瑩在亞東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紙、現場照片10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
片12張附卷可稽。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
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
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
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從而,被告
之呼氣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1.02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已變更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
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新法並
於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適用最有利被告之舊法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再被告如犯罪
事實所述,前因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執行
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酒醉駕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陳德瑩受有傷害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0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