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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42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米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42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馮凱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馮凱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第6 行原關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查」之記載,應更正為「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為警攔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馮凱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達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次酒駕犯行幸未衍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林米慧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467號
    被      告  馮凱旻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市○○○路0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凱旻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
    102 年8 月28日晚上1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之燒烤店內飲酒後,於翌(29)日凌晨0 時1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2 年
    8 月29日凌晨0 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
    時為警攔查,並於102 年8 月29日凌晨0 時38分許對馮凱旻
    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凱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429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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