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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0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楊明佳胡修辰洪韻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馮鈞守(原名馮凱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338 號、第214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馮鈞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馮鈞守(原名馮凱旻)明知未經陳泓齊、劉承達之同意或授權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亦未經陳靜芬(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意擔任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代辦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於民國105 年8 月16日,以陳泓齊、劉承達及陳靜芬之名義分別為申請人及代理人,虛偽填寫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文件,並在上開文件上偽造陳泓齊、劉承達及陳靜芬之簽名後,持向台灣大哥大公司北股中和特約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攜碼服務以行使之,致台灣大哥大公司員工誤以為申請人係陳泓齊、劉承達,且委由陳靜芬代為辦理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各1 張及附表二編號2 申請所搭配之Sony X F5121白色4G手機1 支予馮鈞守,足以生損害於陳泓齊、劉承達、陳靜芬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 於105 年8 月18日、20日,以劉承達之名義為申請人,虛偽填寫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文件,並在上開文件上偽造劉承達之簽名後,持向遠傳電信公司三重五華特約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攜碼服務以行使之,致遠傳電信公司員工誤以為申請人係劉承達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各1 張及附表二編號4 、5 所搭配之三星Tab J 金色4G平板、三星Tab A 8.0 白色4G平板各1 台予馮鈞守,足以生損害於劉承達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 於105 年8 月25日以陳泓齊及陳靜芬之名義分別為申請人及代理人,虛偽填寫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文件,並在上開文件上偽造陳泓齊、陳靜芬之簽名後,持向遠傳電信公司文山木柵特約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攜碼服務以行使之,致遠傳電信公司員工誤以為申請人係陳泓齊,且委由陳靜芬代為辦理而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交付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1 張及所搭配之三星A8手機1 支予馮鈞守,足以生損害於陳泓齊、陳靜芬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㈣ 於105 年9 月24日,以陳泓齊及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張宏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名義分別為申請人及代理人,虛偽填寫如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文件,並在上開文件上盜蓋陳泓齊之印章後,持交張宏宇轉向遠傳電信公司五股成泰加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移轉服務以行使之,致遠傳電信公司員工誤以為申請人係陳泓齊而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交付如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各1 張予馮鈞守,足以生損害於陳泓齊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泓齊及劉承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賴儀蔚及江鈺文偵訊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下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證人賴儀蔚及江鈺文以被告身份在檢察官前之陳述,固屬被告馮鈞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以被告身分應訊所為陳述,雖未經具結,然係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且距案發當時較為接近,記憶當較清晰,而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被告亦未舉出該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依據前揭說明,當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05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1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雖否認證人賴儀蔚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下列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81、82頁),並有下列證據為證,堪認屬實:

1.被告於105 年8 月16日以陳泓齊、劉承達為申請人、以陳靜芬擔任代理人,向臺灣大哥大公司北股中和特約服務中心申辦2 支行動電話乙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門號、申請日期105 年8 月16日、申請人陳泓齊)台灣大哥大之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陳泓齊、陳靜芬)身分證件影本、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手機銷售確認單、(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門號、申請日期105 年8 月16日、申請人劉承達)台灣大哥大之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劉承達、陳靜芬)身分證件影本、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手機銷售確認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 7年9 月11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書函暨如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門號之申辦文件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15338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7至83頁、106 年度偵字第21473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5至51頁、訴字卷第197 頁至第237 頁】可查。

2.被告於105 年8 月18日、20日以劉承達為申請人,向遠傳電信公司三重五華特約中心申辦3 支門號及2 個平板乙節,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門號、申請日期105 年8 月19日、申請人劉承達)遠傳行動電話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門號、申請日期105 年8 月20日、申請人劉承達)遠傳行動電話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門市銷售檢核表、(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門號申請日期105 年8 月20日、申請人劉承達)遠傳行動電話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門市銷售檢核表在卷(見偵二卷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可佐。

3.被告於105 年8 月25日以陳泓齊為申請人、陳靜芬為代理人,向遠傳電信公司文山木柵特約中心申辦1 個門號乙節,有(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門號申請日期105 年8 月24日、申請人陳泓齊)遠傳行動電話之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陳泓齊、陳靜芬)身分證件影本、行動電話可攜服務申請書、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各通路特殊授權審核表、門市銷售檢核表(見偵一卷第93頁至第107 頁)可稽。

4.被告於105 年9 月24日以陳泓齊為申請人、利用張宏宇代向遠傳電信公司五股成泰加盟門市,申辦2 個門號乙節,業據證人張宏宇於本院中證述(見訴字卷第326 至327 頁)明確,並有(如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門號申請日期105 年9 月19 日 、申請人張宏宇)遠傳行動電話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付款人帳戶移轉服務申請書(一退一租)、服務契約、(陳泓齊、張宏宇)身分證件在卷(見偵一卷第85至91 頁 、第93至107 頁、第109 至115 頁)可憑。

㈡ 告訴人陳泓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江鈺文為伊國中同學,於105 年7 、8 月暑假時,江鈺文及賴儀蔚打電話約伊在住家旁的超商,跟伊拿身份證及健保卡,賴儀蔚要伊一起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要伊在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上簽名,伊有答應給他們辦「1 支」行動電話門號,沒有無限制讓對方做申辦,他們並沒有給伊錢跟費用,伊不知手機門號是多少,連SIM 卡都沒有給伊,後來發現不是辦1 支門號,總共辦了5 支,該5 支門號申請伊均沒有到門市做簽名的動作,也沒有授權其他人作代辦之委託,也沒有接到被告或電信業者之電話,該代辦委託書及申請書上之簽名均非其所簽,印章亦非伊本人的,伊並沒有授權任何人幫伊代辦印章等語(見偵一卷第12頁、第15至17頁、訴字卷第318 至32 1頁);告訴人劉承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賴儀蔚及江鈺文為伊國中同學,江鈺文於105 年8 月10日傳訊息詢問伊最近有無缺錢,要伊幫他辦手機門號並提供伊的駕照及身份證給他,事後會給伊現金報酬,伊於同月15日將該2 證件交給江鈺文及賴儀蔚,過程中有拿系爭切結書給伊簽名,伊沒有仔細看內容,他們告訴伊辦完門號後之新手機,沒有要使用門號,且帳單不會寄到伊家,之後伊沒有接到電信業者之電話,伊本來只答應申辦「1 個」門號,但後來被申辦了3 、4 個門號,伊陸續收到帳單,但沒有拿到任何手機或門號,伊於106 年1 月去遠傳及台灣大哥大門市調閱資料,發現申請書上的申請人係伊,簽名係伊的名字,但均非伊本人之簽名,也非伊當初簽的資料,伊亦無在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簽名,伊事後只拿到新臺幣(下同)2,000 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96 頁、偵二卷第13至15頁、第20、21頁、訴字卷第324 至326 頁),可見告訴人陳泓齊、劉承達於江鈺文及賴儀蔚前往詢問是否辦理門號時,均僅同意申辦1支門號,且未曾於電信業者之申辦書及代辦委託書上簽名或蓋印,而被告於本院中亦自陳:告訴人只有簽1 份系爭切結書,親簽的正本都在伊這邊,其他門號申辦文件均為伊簽名等語(見訴字卷第79頁、第320 頁),是上開門號之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上有關告訴人之簽名均非告訴人2 人簽名而係為被告所簽,堪認屬實。再者,證人賴儀蔚於偵查及本院中稱:伊只記得有給告訴人簽1 份被告給的系爭切結書,該文件要簽名並填寫地址及電話,但「未」記載無限制授權辦理門號,也沒有說要辦哪一家電信公司,伊當時向告訴人稱係申辦「1 支」門號,因為被告告訴伊一份文件就是申辦「1 支」門號,該文件並非電信業者代辦委託書等語(見偵一卷第20 7頁、訴字卷第330 至332 頁),而被告於本院時自陳:告訴人親簽之系爭切結書上面並「未」載明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數量,亦「未」記載辦到好、辦到滿,能辦多少盡量多辦之意等語(見訴字卷第276 頁、第342 頁),可見證人賴儀蔚確僅告知告訴人將為其等申辦1 支門號,則告訴人2 人簽立之系爭切結書當僅同意授權辦理1 支門號,且應由其等於申辦文件上須親簽之文件上簽名,是被告以上開2 人名義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即係於未經其等同意下,即在各該文件上應由申請人親自簽名部分,自行簽署該2 人簽名,進而持之向電信業者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門號及平版等物,顯已逾越告訴人2 人同意之範圍。

㈢ 又證人陳靜芬於警詢及偵查時稱:伊並沒有受陳泓齊之委託向台灣大哥大申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門號之手機,伊沒有在委託書上簽名,伊只有到現場,伊係因為伊朋友拜託伊帶他兒子(即被告)去申辦行動電話,伊就到蘆洲中正路的台灣大哥大門市去,到了之後被告就拿了伊的證件,然後向櫃檯小姐申辦,伊從頭到尾都站在旁邊,資料都是被告填寫,伊不知道被告是申辦何行動電話,伊不清楚申辦的門號現在係何人使用,也沒有看過陳泓齊的文件;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門號申辦文件上之簽名亦非伊的字,被告也沒有說要當伊受託人,伊不知道被告用伊的證件幫陳泓齊申請門號等語(見偵一卷第8 、9 頁、第154 頁、第205 、206 頁),而被告於本院時自陳:陳泓齊、賴儀蔚之代辦委託書上陳靜芬的姓名及資料均為伊填寫的等語(見訴字卷第275 頁),足證上開委託書上之陳靜芬之簽名均為被告所簽署,堪認為真。則證人陳靜芬未受告訴人2 人委託,亦未委託被告協助申辦門號,則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6 所示文件上,以證人陳靜芬名義所製作並簽名之文件,並持之向電信業者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 、2 及6 所示之手機門號、手機等物,顯未經證人陳靜芬之同意。

㈣ 承前,被告明知其未經告訴人等及陳靜芬之同意,而分別以告訴人等為申請人或以陳靜芬為代理人之名義,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並持之向電信公司人員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門號,致電信公司人員誤以為告訴人等或陳靜芬代理告訴人欲申辦上開門號、手機及平版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如事實欄所示之手機門號SIM 卡、手機及平版,被告主觀上顯具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無訛。

㈤ 至於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事實一、㈠雖僅記載被告偽造「陳泓齊」、「劉承達」之簽名,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僅記載被告偽造「陳泓齊」之簽名等語,惟公訴意旨於論罪欄記載被告在上揭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相關文件上偽造「陳靜芬」之簽名,亦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均認定被告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陳靜芬」等語,應認公訴意旨就被告冒用「陳靜芬」名義所為,亦已提起公訴,是本院自得逕予審究。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

㈠ 被告略辯稱:伊當時有跟賴儀蔚表示是讓授權人辦到滿為止,系爭切結書內容有寫到會將告訴人全權授權其證件、印章給電信業者使用,如有任何後續問題,法律責任歸屬於告訴人,且伊也有把錢給賴儀蔚,至於賴儀蔚有沒有把錢交給告訴人伊就不知道了,另電信業者受理門號時都會再跟告訴人照會,伊並沒有詐欺或盜辦門號云云。

㈡ 然查:

1.被告前向證人賴儀蔚表示1 份文件即係辦理1 支門號,證人賴儀蔚及江鈺文因而告知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僅申辦1支門號,告訴人等始同意簽署,且該切結書上並「未」記載無限制授權辦理門號或由所有法律責任應由授權人負責等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空言辯稱該切結書有記載全權授權或自負法律責任之文字,顯與前開證人所述不符,當不足採。另佐以告訴人等與證人賴儀蔚及江鈺文間僅為國中同學之交情,衡情難認告訴人等會同意將其重要身份證件「全權授權」由賴儀蔚及江鈺文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且對數量及內容毫無限制,況陳泓齊於警詢時稱:對方當時說會拿伊的證件去申請手機門號換現金,當下第一次拒絕他,第二次江鈺文稱申請門號的手機拿去變賣,賺取差價,完全不用承擔任何風險,所以伊才同意申辦等語(見偵一卷第12頁);告訴人劉承達於警詢時亦稱:當時他們告訴伊辦完門號的新手機,沒有要使用門號,且帳單不會寄到伊家等語(見偵二卷第14頁),可見告訴人等均係基於無須負擔法律風險或繳付帳單之認知下,始同意簽立系爭切結書,是被告空言辯稱該切結書有載明「全權授權」或「法律責任」歸屬告訴人云云,除與上開告訴人2 人證述不符外,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此部分辯詞,顯不足採。

2.又經本院函詢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函覆略以:本公司授權予門市承辦人員需先行與客戶確認檢附之資料(身份證正本及第二有效證件正本)是否齊全無誤後方可申辦門號,若客戶委由代理人辦理,需同時檢附行動電話申請人本人及代理人之身分證、第二有效證件正本及授權書,並由代理人於申請書簽名欄位親筆簽名方可辦理,故本公司「不會」再照會門號申請人等旨,有該公司於107 年8 月27日遠傳(發)字第10710805297 號函在卷(見訴字卷第103 頁)可查;另台灣大哥大公司函覆略以:本公司規範門市受理用戶申辦門號作業規定,係由申請人至本公司門市提出申辦門號需求,並檢附雙證件正本供門市人員檢核無誤,或委託他人持雙方之雙證件正本及申請人本人親簽授權委託書由代理人代為申辦,嗣由門市人員核對並登載用戶資料辦理門號申辦之相關程序後,始提供電信服務,所詢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門號之申辦文件齊備。就實際現場親見親聞知申辦情形,宜請承辦門市之加盟公司自行說明等旨,有該公司107 年9 月11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函在卷(見訴字卷第197 頁)可佐,可見無論係遠傳電信公司或台灣大哥大公司於申請人或由代理人提出申請文件後,倘其等提供之文件符合規定,即會准予申辦,不會再行照會申請人,是被告前開辦稱電信業者會再與告訴人確認云云,顯不可採。被告另辯稱其有再致電告訴人稱:「不好意思,陳先生您好,我這邊是某某電信,是否有簽代辦委託書」,且與告訴人確認填寫資料真實性後才處理云云,然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稱:與被告沒有見過面、接過電話,也沒有切結書之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不足採。

3.再者,證人賴儀蔚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幫被告找人申辦門號,如有業績,之後會退佣金分伊,1 個人2,000 元,但實際上伊都沒有拿到錢,伊拿證件給被告時,被告沒有將錢給伊,如果被告有給錢,告訴人就不會追討,因此伊沒有給陳泓齊錢,劉承達部分因為他有急用,伊自己墊錢拿2,000 元給他等語(見訴字卷第328 頁、第333 頁),核與陳泓齊前揭證稱未因此收到錢、劉承達前揭證稱只收到2,000 元相符,可見被告確未給付退佣金與證人賴儀蔚。況且,本案乃被告未經告訴人等同意而申辦多支門號,此與被告有無拿取退佣金與證人賴儀蔚、證人賴儀蔚是否直接將告訴人2 人證件交與被告或告訴人是否因而獲得報酬,尚屬二事要難混為一談,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分別偽造告訴人等、陳靜芬之簽名或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㈡部分,係於密接時、地偽造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文件後持以向遠傳電信公司詐得SIM 卡及手機而行使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為,與詐欺取財犯行間有一部重疊或合致之情形,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事實欄㈠至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有間,偽造之申請人及電信業者亦不盡相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42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43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93 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104年12月29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105 年8 月至同年9 月24日間)、本案與前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通訊行經營者,不循合法方式經營通訊行,竟提出未經授權之申辦文件意圖牟取不法財物,應予非難,並考量其欲詐取之財物、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各次犯罪之類型、手法、動機、目的雷同且時間相近等責任非難重複評價之情狀後,定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文書及欄位所偽簽之「陳泓齊」署名共12枚、「陳靜芬」署名共13枚及「劉承達」署名共13枚;又於如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文書偽蓋「陳泓齊印章」10枚屬其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附表一各項下宣告沒收。至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已由被告交予電信業者而行使之,並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2.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所詐得之物,為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附表一各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雖於本院中稱其申辦所得之手機、平板及SIM 卡已換為現金或將SIM 卡過戶予他人使用云云(見訴字卷第338 、339 頁),然其就換得金額之數目及SIM 卡後續處理均無法清楚說明或交代去向,復無其他事證可資參佐,爰以其詐得之原物沒收為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洪韻婷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 1  │事實欄  │馮鈞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㈠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偽造「陳泓齊」│
  │    │        │之署名柒枚、偽造「陳靜芬」之署名拾枚及偽造│
  │    │        │「劉承達」之署名柒枚,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
  │    │        │表二編號1 、2 所示門號SIM 卡各壹張、      │
  │    │        │SONYXF51 21 白色4G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  │馮鈞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㈡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偽造「劉承達」│
  │    │        │之署名陸枚,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    │        │至5 所示門號SIM 卡各壹張、三星Tab J 金色4G│
  │    │        │平版、三星Tab A8 .0 白色4G平版各壹台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3  │事實欄  │馮鈞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㈢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偽造「陳泓齊」之署│
  │    │        │名伍枚、偽造「陳靜芬」之署名參枚,均沒收之│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門號SIM卡壹張、三│
  │    │        │星A8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4  │事實欄  │馮鈞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㈣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偽造「陳泓齊」│
  │    │        │印文拾枚,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
  │    │        │8所 示門號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05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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