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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5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楊志雄陳威憲許菁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5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馮鈞守(原名:馮凱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2992 號、106 年度偵字第34797 號、107 年度偵字第3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馮鈞守犯如附表「罪名、刑度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刑度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馮鈞守於民國105 年間在新北市○○區○○街0 號開設通訊行,馮鈞守明知電信公司間競爭激烈,為招攬客戶,針對新申辦或攜碼用戶,各家電信公司通常會提供如手機折價或通話費折抵等優惠方案,尤其選擇越高資費方案者越為優惠,以此方式誘使客戶簽署高資費之電信契約,進而使電信公司每月可收取高額之電信費用。而馮鈞守為增加通訊行之業績及代辦門號取得之物品換價後所得之利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透過賴儀蔚等人覓得附表所示之人,並以辦門號可換取現金,且無庸負擔任何費用之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同意馮鈞守以其等名義申辦電信門號後,馮鈞守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佯稱,附表所示之申請人均同意電信公司所提出之資費電信契約,並願意按月支付電信費用,若違約願支付違約金云云,使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遂與附表所示之人簽署附表所示之電信契約,並交付附表所示之物品予馮鈞守,馮鈞守則直接變賣上開物品而獲取附表所示之金錢。另馮鈞守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申辦電信門號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得陳靜芬之同意,冒用陳靜芬之名義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代理人欄位上,簽署陳靜芬之姓名,足生損害於陳靜芬及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電信公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馮鈞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且被告、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所提示之下列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規定,以下經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就冒用陳靜芬之名義為代理人申辦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門號乙節,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附表所示之人想要辦門號換現金,因為人有比較急的時候,所以伊可以認同,但伊當時就有跟這些人表示如果沒有要繳納電信費用的意思的話,就不要來找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人之名義、方式,與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簽署電信契約,並取得附表所示之物品後予以變價,被告從中獲取金錢;另被告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時、地,明知未得陳靜芬之同意,冒用陳靜芬之名義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文件之代理人欄位上,簽署陳靜芬之姓名乙節,業據證人李怡萱、丁利達、林妤臻、陳靜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人即秦驊通信廣場之店長張家慧、證人即遠傳三重溪尾特約中心店長洪若熙、證人詹婷婷於警詢、證人馮曜桐於警詢、偵訊、證人馮啟銘於偵訊、證人賴儀蔚於本院審理證述在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4797 號卷,下稱偵34797 卷,第7 至10、11至14、15至19、167 至168 、173 至174 頁、107 年度偵字第362 號卷,下稱偵362 卷,第5 至9 、27至30、31至33、99至101頁、106 年度偵字第32992 號卷,下稱偵32992 卷,第7 至11、13至16、17至19、111 至112 、129 至131 頁、本院卷二第211 至223 、224 至231 、254 至263 、263 至276 、277 至291 頁),並有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證人詹婷婷、丁利達、李怡萱及陳靜芬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門市銷售檢核表、遠傳行動通信/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證人馮啟銘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沈韋勳之身分證、駕照影本、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繳費通知單、手機銷售確認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29日函文檢附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代辦委託書、門市銷售檢核表在卷可查(見偵32992 卷第27至39、41至51、53至59、61至67頁、偵34797 卷第83至91、93至97、99至103 、105 至117 頁、偵362 卷第39至47、49至67、69至77、79至85、87至93頁、本院卷二第7 至37頁),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二)被告對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佯稱,附表所示之申請人均同意電信公司所提出之資費電信契約,並願意按月支付電信費用,若違約願支付違約金云云,而對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施以詐術:

1.被告既開設通訊行,對於各家電信公司間競爭激烈,為招攬客戶,針對新申辦或攜碼用戶,電信公司通常會提供如手機折價或通話費折抵等優惠方案,尤其選擇越高資費方案者越為優惠,以此方式誘使客戶簽署高資費之電信契約,進而使電信公司每月可收取高額之電信費用,換言之,被告對於電信公司係預期簽署電信契約後可按月收取高額之電信費用,方願意於簽約時提供申請人高價手機或平版電腦一事,當知之甚詳。

2.證人李怡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妤臻跟伊表示通訊行需要業績,故要雙證件申辦門號,但伊不用繳納任何費用,並會給伊一筆現金等語(見偵34797 卷第9 頁、本院卷二第260 至262 頁);證人丁利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賴儀蔚向伊表示提供雙證件辦理門號可以抽取佣金,3 、4 個月後,以伊的名義申辦的門號就會轉出去,伊不用支付任何費用等語(見偵362 卷第5 至6 頁、本院卷二第218 至221 頁);證人林妤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新北市○○區○○街0 號的通訊行跟高太陽、馮鈞守見面後,其等向伊表示店剛開幕需要業績,請伊找人辦門號會有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4 至275 頁);證人賴儀蔚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高太陽跟馮鈞守向伊表示通訊行新開的,需要業績,要伊幫忙找人辦門號,伊就找到丁利達說要辦門號,伊有跟丁利達表示申辦門號後不用繳帳單,馮鈞守他們會處理,因為他們要業績,當初確認過不會有法律問題,他們說店面開在蘆洲區長安街4 號,都有店面不會騙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8 至289 頁);證人高志宇於偵訊時證稱:伊的綽號為太陽,馮鈞守在蘆洲區長安街開店,問伊有沒有人要辦門號,伊想說辦門號沒有什麼事,馮鈞守也說會繳電話費,但都沒有繳等語(見偵34797 卷第181 至182 頁)。則依據上開證人所證,不論係提供證件申辦門號之證人李怡萱、丁利達,或是介紹證人李怡萱、丁利達提供證件給被告辦門號之證人林妤臻、賴儀蔚、高志宇所證,其等所得知之訊息均係被告所開立之通訊行需要有人申辦門號,而被告會提供現金給辦理門號之人,且申辦門號後,關於門號之相關費用均由通訊行即被告處理。上開證人之立場雖與被告對立,但觀諸證人李怡萱、丁利達申辦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門號後,門號之SIM 卡均在被告持有之下,未交付證人李怡萱、丁利達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一第220 頁),然證人李怡萱、丁利達對於未取得SIM 卡一事均非其等歷次證述中所看重之事,顯然其等對於取得SIM 卡以使用通訊服務一事,毫不在意,以此即可推知因證人李怡萱、丁利達交付證件時,主要目的是換取現金,且因知悉無庸繳交月租費,故其等本就無法使用門號之通訊服務,方對SIM 卡之取得毫不在意;況若證人李怡萱、丁利達需負擔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月租費用,則其等可獲得之利得,在數月內即會折抵完畢,證人李怡萱、丁利達即需負擔1 年6 個月以上之高資費月租費,惟證人李怡萱、丁利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未見其等有急迫用錢之情事,僅係偶然經證人林妤臻、賴儀蔚詢問辦門號換現金一事,若其等知悉申辦門號之月租費需自行負擔,其等當無同意申辦門號之可能。據此,堪認上開證人所證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被告要求證人林妤臻、賴儀蔚、高志宇尋覓他人前往申辦門號,均係以辦門號換現金,且不用負擔任何費用為誘,足以認定。

3.綜參上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既陳稱電信費用需申請人繳納,顯見被告本身並無繳納電信費用之真意,且知悉附表所示之申請人亦無繳納電信費用之意,亦明知電信公司於簽署電信契約時,願意提供高價手機或平版電腦之目的,然為獲取上開財物以換取利得,竟以辦門號換現金,且不用負擔任何費用為誘,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願意提供證件申辦門號後(證人詹婷婷之部分,詳下述),被告遂以附表所示之人之名義向電信公司佯稱附表所示之申請人均同意電信公司所提出之資費電信契約,並願意按月支付電信費用,若違約願支付違約金云云,使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遂與附表所示之人簽署附表所示之電信契約,並交付附表所示之物品,被告則將附表所示之物品變價並獲取附表所示之價金,則被告所為,係對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施以詐術,至為灼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月租費係附表所示之申辦人負擔云云,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陳靜芬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一)、(二)、(三)以證人李怡萱之名義詐欺遠傳電信公司;附表編號二(一)1 、(二)、(三)以證人丁利達之名義詐欺遠傳電信公司並冒用證人陳靜芬之名義為代理人;附表編號三(一)、(二)、(三)以證人詹婷婷之名義詐欺遠傳電信公司並冒用證人陳靜芬之名義為代理人,係各為達到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之目的,而分別侵害遠傳電信公司、陳靜芬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以,被告就附表編號二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2 罪(詐騙遠傳電信公司及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三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犯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二、三所各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429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35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9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6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衡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再次犯下本件類型相近之財產性犯罪,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守法意識薄弱、惡性不輕,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被告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財物,不思以正途獲取,竟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誤認合法性,同意其辦理附表所示之門號,並以此方式使電信公司誤認附表所示之人均有繳付月租費之意,而交付附表所示之物,所為誠屬不該;且明知未得陳靜芬之同意,冒用陳靜芬之名義使陳靜芬為附表二、三所示門號申辦之代理人,造成陳靜芬之損失,實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罪名、刑度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附表「交付之物品」欄所示之物品,並變價後換得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錢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3 至219 頁),復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

二、三之文書上偽造之「陳靜芬」署押(偽造之文件名稱之數量,均詳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均應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一)1 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見本院卷二第33頁)上方受託人名稱欄位之「陳靜芬」;附表二編號(一)2 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代理人名稱欄位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受託人名稱欄位之「陳靜芬」(見偵362 卷49、63頁);附表二編號(二)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見本院卷二第19頁)上方受託人名稱欄位之「陳靜芬」;附表二編號(三)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見偵362 卷第83、91頁)上方受託人名稱欄位之「陳靜芬」;附表三編號(一)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見偵32992 卷第47頁)上方受託人名稱欄位之「陳靜芬」;附表三編號(二)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見偵32992 卷第37頁)上方受託人名稱欄位之「陳靜芬」;附表三編號(三)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見偵32992 卷第57、65頁)上方受託人名稱欄位之「陳靜芬」,均僅係用以書寫姓名用以識別人別而已,非屬署押之範疇,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時、地以李怡萱、丁利達、詹婷婷之名義與附表電信公司簽立電信契約並未經過李怡萱、丁利達、詹婷婷之同意,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1.證人李怡萱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05年6 月下旬,伊的朋友林妤臻向伊表示,要拿伊的雙證件辦電信門號,不用繳納任何費用,伊也可以拿取一筆現金,因此伊就簽了文件辦理門號等語(見偵34797 卷第9 、173 至174 頁、本院卷二第254 至257 頁);證人丁利達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的朋友賴儀蔚向伊表示只要提供雙證件辦理手機門號,不用支付任何費用,就能抽取佣金,因此伊就簽署文件辦理門號等語(見偵362 卷第5至7 、99至100 頁、本院卷二第211 至213 頁)。則依上開證人所證,渠等確實有交付證件並希冀以辦門號之方式換取現金,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有得到證人李怡萱、丁利達之授權方以證人李怡萱、丁利達之名義為附表所示之申辦行為乙節,尚非無據。至證人李怡萱雖於歷次詢問時均證稱僅同意辦理1 個門號云云(見偵34797 卷第9 、174 頁、本院卷二第256 頁);而證人丁利達則證稱僅同意辦理3 個門號云云(見偵362 卷第5 、100 頁、本院卷二第212 頁)。惟查,證人李怡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簽三張文件,但上面並沒有明確的說要辦幾支門號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5至263 頁);證人林妤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怡萱簽署的文件上面並沒有記載門號,但伊記得2 張遠傳、1 張中華電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71 、276 頁);證人賴儀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給丁利達簽的文件,伊記得有臺灣大哥大跟遠傳,3 份都是代辦委託書,伊跟丁利達表示遠傳跟臺灣大哥大各辦1 個門號。另關於李怡萱的部分,伊有跟林妤臻去跟李怡萱說辦手機門號的事,之後伊也有跟林妤臻一起去通訊行。當時跟李怡萱談的時候,伊記得要辦遠傳跟臺灣大哥大的門號,應該至少會辦2 個門號以上,因為一個公司好像不只可以辦1 個門號。而伊將證件拿去通訊行的時候,他們都沒有跟伊說要辦幾個門號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78 至290頁);證人丁利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簽了3 張單子,好像1 張單子1 個門號,但伊所簽的文件在門號的地方都是空白的。當時賴儀蔚並沒有跟伊說要辦幾個門號,伊也沒有跟賴儀蔚說伊希望辦幾個門號,伊簽的是3 個不同的電信公司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1 至221 頁)。則依據上開證人所證,關於證人李怡萱、丁利達交付證件並簽署文件時,究竟係要辦理幾個門號部分,均相互齟齬,則證人李怡萱是否確實僅授權辦理1 個門號、證人丁利達僅授權辦理3 個門號乙節,實屬可疑。復酌以證人李怡萱、丁利達簽署文件時,其上並未指定電信公司及辦理門號之數量,則證人李怡萱、丁利達為獲取最高額之現金,是否概括授權被告以其等名義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行為,尚非不無可能。基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供稱有經過證人李怡萱、丁利達之授權方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行為乙節,尚非不可採信。

2.證人詹婷婷於警詢時固證稱:伊的皮包於105 年8 月底遺失,伊的身分證在裡面當下沒有掛失,之後約105 年11月中左右,伊之前的主管將皮包還給伊,並表示有人撿過來,伊拿回錢包以後,並沒有任何損失,但伊於106 年6 月13日開始收到遠傳的繳費通知,伊以為是詐騙電話所以沒有理會云云(見偵32992 卷第17至19頁)。惟查,證人詹婷婷若於105年8 月間即發現遺失證件,衡諸常情,理應儘快辦理掛失及補辦證件之手續,以免遭人冒用,然證人詹婷婷卻毫無作為,顯與一般常情有悖;再者,依據被告以證人詹婷婷名義所書寫之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文件,其上所記載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即為證人詹婷婷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有上開申請文件及證人詹婷婷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32992卷第17、27、41、53、61頁),則本件關於證人詹婷婷之身分證、健保卡若確實係由被告拾得或他人拾得,並由被告冒名辦理,則被告當無從知悉證人詹婷婷實際上所使用之門號,故證人詹婷婷之前開證件是否確屬遺失,更顯有疑。綜合上情,本件要難排除證人詹婷婷同意被告為附表編號三之申辦行為而主動提供上開證件之可能,是被告一再陳稱係證人詹婷婷同意辦門號換現金乙節,尚非無稽,此部分自不得率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相繩被告。

3.綜上,依據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實未得證人李怡萱、丁利達、詹婷婷之授權從事附表所示之行為,是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楊志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許菁樺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門號申請人│犯罪事實                                              │交付之物品                │偽造之簽名  │犯罪所得        │罪名、刑度及沒收  │
├──┼─────┼──┬────────────────────────┼─────────────┼──────┼────────┼─────────┤
│一  │李怡萱    │(一)│馮鈞守於105 年6 月19日前往遠傳電信公司三重五華加│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無          │1,000元         │馮鈞守犯詐欺取財罪│
│    │          │    │盟門市,檢具李怡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以李怡萱之名│張及專案搭配之iphone-4G SE│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義填寫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64GB玫瑰金手機1 支。      │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務申請書、門市銷售檢核表等文件,向遠傳電信公司表│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示李怡萱欲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遠傳電信公司之│                          │            │                │壹日。            │
│    │          │    │通訊服務,遠傳公司遂與李怡萱簽署電信契約,並約定│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每月租金1,399 元後,遠傳電信公司即交付右列物品予│                          │            │                │臺幣叁仟元沒收,於│
│    │          │    │馮鈞守。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二)│馮鈞守於105 年7 月1 日前往遠傳電信公司三重五華加│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無          │500元、500元    │追徵其價額。      │
│    │          │    │盟門市,檢具李怡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以李怡萱之名│及專案搭配之ASUS ZenPad 10│            │                │                  │
│    │          │    │義填寫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門市銷售檢核表等文│平版1 臺、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件,向遠傳電信公司表示李怡萱欲透過門號0000000000│SIM 卡1 張及專案搭配之ASUS│            │                │                  │
│    │          │    │號、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遠傳電信公司之通訊服務,│ZenPad 10 平版1 臺。      │            │                │                  │
│    │          │    │遠傳電信公司遂與李怡萱簽署電信契約,並約定每月租│                          │            │                │                  │
│    │          │    │金899 元後,遠傳電信公司即交付右列物品予馮鈞守。│                          │            │                │                  │
│    │          ├──┼────────────────────────┼─────────────┼──────┼────────┤                  │
│    │          │(三)│馮鈞守於105 年8 月2 日委由不知情之馮啟銘前往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無          │1,000元         │                  │
│    │          │    │電信公司三重五華加盟門市,檢具李怡萱之身分證及健│張。                      │            │                │                  │
│    │          │    │保卡,由馮啟銘為代理人填寫行動通信/ 第三代行動通│                          │            │                │                  │
│    │          │    │信/ 行動寬頻業務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                          │            │                │                  │
│    │          │    │,並代理李怡萱簽署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向│                          │            │                │                  │
│    │          │    │遠傳電信公司表示李怡萱欲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                          │            │                │                  │
│    │          │    │遠傳電信公司之通訊服務,遠傳電信公司遂與李怡萱簽│                          │            │                │                  │
│    │          │    │署電信契約,並約定每月租金後,遠傳電信公司即交付│                          │            │                │                  │
│    │          │    │右列物品予馮啟銘。                              │                          │            │                │                  │
├──┼─────┼──┼────────────────────────┼─────────────┼──────┼────────┼─────────┤
│二  │丁利達    │(一)│1.馮鈞守於105 年9 月1 日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門號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偽造之「陳靜│1,000元         │馮鈞守犯行使偽造私│
│    │          │    │  344 號之秦驊通訊廣場,檢具丁立達、陳靜芬之身分│張及專案搭配之Samsung A8手│芬」簽名共4 │                │文書罪,累犯,處有│
│    │          │    │  證及健保卡,冒用陳靜芬之名義,以陳靜芬為代理人│機1 支                    │枚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填寫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傳行動電話服務代委託書、門市銷售檢核表等文件;│                          │            │                │元折算壹日。      │
│    │          │    │  另以丁立達之名義填寫上開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                          │            │                │未扣案偽造之「陳靜│
│    │          │    │  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                          │            │                │芬」署押共拾玖枚均│
│    │          │    │  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門市銷售檢核表等文件│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向遠傳電信公司表示丁立達欲透過門號0000000000│                          │            │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    │          │    │  號使用遠傳電信公司之通訊服務,遠傳電信公司遂與│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丁立達簽署電信契約,並約定每月租金1,399 元後,│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遠傳電信公司即交付右列物品予馮鈞守。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2.馮鈞守於105 年9 月1 日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偽造之「陳靜│1,000元         │                  │
│    │          │    │  344 號之秦驊通訊廣場,檢具丁立達、陳靜芬之身分│及專案搭配之Samsung N9208 │芬」簽名共5 │                │                  │
│    │          │    │  證及健保卡,並冒用陳靜芬之名義,以陳靜芬為代理│手機1 支                  │枚          │                │                  │
│    │          │    │  人填寫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                          │            │                │                  │
│    │          │    │  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另同時以丁立達之│                          │            │                │                  │
│    │          │    │  名義填寫上開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                          │            │                │                  │
│    │          │    │  業務服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                          │            │                │                  │
│    │          │    │  辦委託書、手機銷售確認單等文件,向臺灣大哥大電│                          │            │                │                  │
│    │          │    │  信公司表示丁立達欲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臺灣│                          │            │                │                  │
│    │          │    │  大哥大電信公司之通訊服務,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遂│                          │            │                │                  │
│    │          │    │  與丁立達簽署電信契約,並約定每月租金1,399 元後│                          │            │                │                  │
│    │          │    │  ,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即交付右列物品予馮鈞守。  │                          │            │                │                  │
│    │          ├──┼────────────────────────┼─────────────┼──────┼────────┤                  │
│    │          │(二)│馮鈞守於105 年9 月2 日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34│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偽造之「陳靜│1,000元         │                  │
│    │          │    │4 號之秦驊通訊廣場,檢具丁立達、陳靜芬之身分證及│張及專案搭配之Samsung A8手│芬」簽名共4 │                │                  │
│    │          │    │健保卡,並冒用陳靜芬之名義,以陳靜芬為代理人填寫│機1 支                    │枚          │                │                  │
│    │          │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                          │            │                │                  │
│    │          │    │電話服務代委託書、門市銷售檢核表等文件;另以丁立│                          │            │                │                  │
│    │          │    │達之名義填寫上開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                          │            │                │                  │
│    │          │    │申請書、行動電話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                          │            │                │                  │
│    │          │    │務代辦委託書、門市銷售檢核表等文件,向遠傳電信公│                          │            │                │                  │
│    │          │    │司表示丁立達欲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遠傳電信公│                          │            │                │                  │
│    │          │    │司之通訊服務,遠傳電信公司遂與丁立達簽署電信契約│                          │            │                │                  │
│    │          │    │,並約定每月租金1,399 元後,遠傳電信公司即交付右│                          │            │                │                  │
│    │          │    │列物品予馮鈞守。                                │                          │            │                │                  │
│    │          ├──┼────────────────────────┼─────────────┼──────┼────────┤                  │
│    │          │(三)│馮鈞守於105 年9 月9 日前往遠傳電信公司三重溪尾特│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偽造之「陳靜│500元、500元    │                  │
│    │          │    │約服務中心,檢具丁立達、陳靜芬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及專案搭配之Samsung Tab J │芬」簽名共6 │                │                  │
│    │          │    │並冒用陳靜芬之名義,以陳靜芬為代理人填寫行動寬頻│白色4G平版1 臺、門號090359│枚          │                │                  │
│    │          │    │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門市│4035號SIM 卡1 張及專案搭配│            │                │                  │
│    │          │    │銷售檢核表等文件;另以丁立達之名義填寫上開之行動│之Samsung Tab J 白色4G平版│            │                │                  │
│    │          │    │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向遠傳電信公司表示丁立達欲透│1 臺。                    │            │                │                  │
│    │          │    │過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遠傳電信│                          │            │                │                  │
│    │          │    │公司之通訊服務,遠傳電信公司遂與丁立達簽署電信契│                          │            │                │                  │
│    │          │    │約,並約定每月租金499 元後,遠傳電信公司即交付右│                          │            │                │                  │
│    │          │    │列物品予馮鈞守。                                │                          │            │                │                  │
├──┼─────┼──┼────────────────────────┼─────────────┼──────┼────────┼─────────┤
│三  │詹婷婷    │(一)│馮鈞守於105 年9 月2 日前往遠傳電信公司三重溪尾特│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偽造之「陳靜│1,000元         │馮鈞守犯行使偽造私│
│    │          │    │約服務中心,檢具詹婷婷、陳靜芬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張及專案搭配之Samsung S7黑│芬」簽名共4 │                │文書罪,累犯,處有│
│    │          │    │並冒用陳靜芬之名義,以陳靜芬為代理人填寫行動寬頻│色32G 手1 支              │枚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門市銷售檢核表等文件;另│                          │            │                │元折算壹日。      │
│    │          │    │以詹婷婷之名義填寫上開文件後,向遠傳電信公司表示│                          │            │                │未扣案偽造之「陳靜│
│    │          │    │詹婷婷欲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遠傳電信公司之通│                          │            │                │芬」署押共拾肆枚均│
│    │          │    │訊服務,遠傳電信公司遂與詹婷婷簽署電信契約,並約│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定每月租金1,399 元後,遠傳電信公司即交付右列物品│                          │            │                │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    │          │    │予馮鈞守。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二)│馮鈞守於105 年9 月8 日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34│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偽造之「陳靜│4,000元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號之秦驊通訊廣場,檢具詹婷婷、陳靜芬之身分證及│張及專案搭配之Samsung A8手│芬」簽名共4 │                │                  │
│    │          │    │健保卡,並冒用陳靜芬之名義,以陳靜芬為代理人填寫│機1 支                    │枚          │                │                  │
│    │          │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                          │            │                │                  │
│    │          │    │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門市銷售檢核表等文件;另以詹│                          │            │                │                  │
│    │          │    │婷婷之名義填寫上開之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                          │            │                │                  │
│    │          │    │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                          │            │                │                  │
│    │          │    │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門市銷售檢核表等文件,向遠傳│                          │            │                │                  │
│    │          │    │電信公司表示詹婷婷欲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遠傳│                          │            │                │                  │
│    │          │    │電信公司之通訊服務,遠傳電信公司遂與詹婷婷簽署電│                          │            │                │                  │
│    │          │    │信契約,並約定每月租金1,399 元後,遠傳電信公司即│                          │            │                │                  │
│    │          │    │交付右列物品予馮鈞守。                          │                          │            │                │                  │
│    │          ├──┼────────────────────────┼─────────────┼──────┼────────┤                  │
│    │          │(三)│馮鈞守於105 年9 月10日前往遠傳電信公司三重五華加│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偽造之「陳靜│500元、500元    │                  │
│    │          │    │盟門市,檢具詹婷婷、陳靜芬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並冒│號之SIM 卡各1 張及各專案搭│芬」簽名共6 │                │                  │
│    │          │    │用陳靜芬之名義,以陳靜芬為代理人填寫行動寬頻業務│配之三星Tab J 白色4G平板1 │枚          │                │                  │
│    │          │    │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門市銷售│臺                        │            │                │                  │
│    │          │    │檢核表等文件;另以詹婷婷之名義填寫遠傳行動電話服│                          │            │                │                  │
│    │          │    │務代辦委託書後,向遠傳電信公司表示詹婷婷欲透過門│                          │            │                │                  │
│    │          │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遠傳電信公司之通訊│                          │            │                │                  │
│    │          │    │服務,遠傳電信公司遂與詹婷婷簽署電信契約,並約定│                          │            │                │                  │
│    │          │    │每月租金499 元後,遠傳電信公司即交付右列物品予馮│                          │            │                │                  │
│    │          │    │鈞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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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50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