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八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即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一、三八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大永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永證券公司)之證券營業員。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藍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天電腦公司)增資新股發放時,持高年益交付之藍天電腦公司八十六年增資配股領取單,及「高年益」楷書體印鑑章,至台北市○○○路○段○○○號三樓,向藍天電腦公司之股務代理人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證券公司)領取增資股票,以供高年益因投資股票融資,向其兄即被告乙○○借款之質押。惟因與高年益原留存之隸書體股東印鑑章不符,遭亞洲證券公司襄理崔寶珍發現,予以註記「印不符」後退還。甲○○竟於同月十六日,未取得授權同意,逕自冒用高年益名義,向亞洲證券公司申請變更高年益股東印鑑章為前開楷書體章。而偽造高年益名義之「印鑑掛失更換聲請書」、「切結書」,並利用不知情之人偽簽「高年益」署押於「股東印鑑卡」,再分別盜蓋前述「高年益」楷書體章於「印鑑掛失更換聲請書」、「切結書」、「股東印鑑卡」,以領取藍天電腦公司增資股票共四千二百五十四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並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乙○○與甲○○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由甲○○冒用高年益之名義,向股務代理人亞洲證券公司,辦理高年益所有藍天電腦公司股票之前開印鑑掛失手續,偽造高年益名義之「印鑑掛失更換聲請書」、「切結書」,使亞洲證券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藍天電腦公司八十六年增資股票四千二百五十四股。復由甲○○於同月二十九日,以偽造之高年益印章,蓋於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德科技公司)之股東印鑑卡,並將高年益股東之通訊地址由「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三樓」
,改為「台北縣三重巿○○○路○○號」,回覆予錸德科技公司之股務代理人大順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順證券公司),由乙○○前往領取股票。使大順證券公司陷於錯誤,而於同年十一月六日,交付錸德科技公司八十六年增資股票計二千一百股。又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由甲○○以偽刻之高年益印章,蓋於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之股務代理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予高年益之股票領取單,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中華開發公司八十六年增資股票共六千股。並交由乙○○偽填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以偽刻之高年益印章蓋於出讓人欄,將上開股票悉數轉入不知情之吳怡璟所設大永證券公司0000000帳戶,再由王一鳴利用吳怡璟之帳戶,向甲○○聯絡下單,賣出各該股票。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兩者具牽連犯關係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乙○○犯罪,乃撤銷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乙○○無罪。並認甲○○關於上開領取錸德科技公司、中華開發公司股票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惟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本件原判決諭知前揭「印鑑掛失更換聲請書」、「股東印鑑卡」上偽造之「高年益」署押沒收,於判決理由內載述8?㝓印鑑掛失更換聲請書」、「股東印鑑卡」上所書寫之「高年益」姓名係屬署押,為其資以論斷之依據。然卷查上揭「印鑑掛失更換聲請書」、「股東印鑑卡」上書寫「高年訂」姓名之位置,並非在簽章欄內為之,而係分別書寫於「股東戶名」、「股東姓名」欄內(見第一審卷二五五、二五七頁),此種書寫方式得否謂係表示高年益本人簽名意思之署押,抑或僅為一般所謂單純人別識別之填寫,非無探求之餘地,仍有待詳為調查究明。原審未就此詳查審認明白,即以偽造署押視之,而諭知宣告沒收,尚難謂為適法。
㈡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者,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為以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為限。原判決就王豪傑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未及比較前開新舊法之適用,自有未當。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有關,且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則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以甲○○主觀上並不知高年益已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死亡,而基於高年益生前之授權,處理高年益質押之領股憑證,謂甲○○就領取系爭藍天電腦公司、錸德科技公司股票後,予以出賣抵償部分,欠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並以無證據證明甲○○持有系爭中華開發公司股票領取單予以具領,而認甲○○被訴偽造高年益名義,領取中華開發公司股票後,予以出賣部分,係屬不能證明。然據高年益之配偶孫雅珍指述:高年益遭甲○○之引誘,以吳怡璟設於大永證券公司之第0000000號帳戶,從事股票投資。嗣因積欠新台幣八十萬元債款,甲○○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左右,終日以數十通電話催討,高年益不堪其擾,憂鬱症病發,於同月十四日自殺死亡。伊即於同月十六日或十七日,以電話告知高年益死亡訊息等情(見偵字第六七號卷第二五、二六頁)。復由起訴書所載,及卷附之藍天電腦公司增資新股領取單、錸德科技公司股票領取暨已匯撥通知單、中華開發公司股票領取單、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吳怡璟設於大永證券公司第0000000號帳戶之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以觀(見偵字第三八五一卷第二五、二七頁、偵字第六七號卷第四0至四六頁、第一審卷第十五、七五頁),系爭藍天電腦公司股票係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被領取後,在同月十八日、二十三日以吳怡璟之前開帳戶賣出;系爭錸德科技公司股票係於同年十一月六日被領取後,在同年十一月七日、十一日以吳怡璟之前揭帳戶賣出;系爭中華開發公司股票係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被領取後,在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吳怡璟之上開帳戶賣出。又依原判決之載述,乙○○與高年益訂立投資股票融資借款契約書,約定高年益從事股票交易時,與乙○○之間所有款項及證券之授受,均以吳怡璟之帳戶為之。而甲○○涉嫌違反主管機關所為不得以親屬名義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及與客戶為借貸款項之媒介命令,本件乙○○就前揭契約所涉事宜,均委由甲○○代為處理等情(見原判決理由七之㈠㈤)。則高年益生前就前開投資股票融資借款契約所涉事宜,如何與王豪傑聯繫?聯繫之頻率及最後一次聯繫之時間為何?甲○○於高年益生前是否有孫雅珍所述催逼融資債款之情形?如有其事,則自高年益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死亡後,迄同年十一月六日系爭錸德科技公司被領取日相隔達二十餘日,何以甲○○未因欲向高年益催逼融資債款,而發覺其已死亡?又甲○○若業經授權領取系爭藍天電腦公司股票,何以須偽造前開高年益名義之「印鑑掛失更換聲請書」、「切結書」、「股東印鑑卡」,以領取該股票?再者,吳怡璟之前開帳戶內,何以擁有高年益被領走之系爭中華開發公司股票?且高年益究竟欠乙○○若干款項?甲○○憑何得處分系爭前開三公司全數股票?均非無疑。上開各情與論斷甲○○有否此部分被訴犯行攸關,自須深入研求,並詳述理由。乃原審未就此詳予調查究明,即為前揭認定,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㈣原判決以乙○○審理中之供述,謂乙○○就與高年益間融資借款契約所涉事宜,均委由甲○○代為處理;及乙○○平日在桃園上班,與甲○○任職之大永證券公司所處台北縣三重巿相距甚遠,無往來奔波自為處置之必要,推論乙○○並無被訴犯行。然乙○○於偵查中已供陳:吳怡璟在大永證券公司之帳戶係由伊使用,系爭錸德科技公司股票由伊前往領取。另系爭中華開發公司股票、藍天電腦公司股票亦由伊領取後,予以出賣(見偵字第六七號卷第五0、五三頁、偵字第三八五一號卷第十八頁)。復據吳怡璟證稱:伊前開帳戶交予伊姊夫乙○○使用,該帳戶之印章及存摺均交給乙○○等情(見偵字第三八五一號卷第三0頁、偵字第六七號卷第二二頁)。則乙○○於審理中翻異前供,所為前開陳述,是否為事後卸責之詞?不無疑義。又乙○○住在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甲○○住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兩處距離及車行時間為何?且現今通訊器材發達,如何謂王一鳴除親赴甲○○上班處與甲○○商洽外,絕無以其他方式聯絡之可能?亦非無疑。
乃原審未就之詳加調查審酌,即為前開推論,要嫌速斷,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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