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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0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藍海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0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03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方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方傑前①於民國8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北交簡字第990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確定,於89年9 月16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②於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2340號判處罰金2 萬元確定;③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328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0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3300號判處罰金3 萬元確定;上開②④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1年度北簡聲字第71號裁定應執行罰金4 萬5,000 元確定,於92年7 月9 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⑤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74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於97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⑤案罪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33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⑥案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惟因上開⑤所示有期徒刑6 月已執行完畢,是上開有期徒刑4 月已無庸執行,視為於96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⑦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以100 年度易字第332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⑧於同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26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⑦⑧案之罪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6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害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竟於102 年9 月6日17時至翌(7 )日2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之公司內食用含酒精成份之麻油雞後,仍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無照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 段,而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2 時50分許,方傑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 段與正泰五巷口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於同日3 時8 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方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道路○○○○○○○○○○○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90年、91年、95年間已先後5 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竟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8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自陳受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係擔任保全人員而經濟勉持(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 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04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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