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交簡字第7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交簡字第74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方毅,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更名)曾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六月十七日、二十四日四度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判處罰金八千元、二萬元、三萬元、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甫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晚間服用酒類,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凌晨一時十八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XUG-四0六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正橋頭為警攔停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七三毫克\公升,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訊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生理平衡檢測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相符;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卷可資參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六月十七日、二十四日四度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分別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判處罰金八千元、二萬元、三萬元、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甫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累犯,且業已四度服用酒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仍五度犯同一罪名,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達0‧七三毫克\公升,所駕車輛為重型機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但尚未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