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麗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六七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麗萍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楊麗萍㈠前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一二四號判決處拘役四十日確定;㈡復於九十八年十二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二九八號判決處拘役五十日、五十日,應執行拘役八十日確定,上開㈠、㈡所示案件,嗣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五二四號裁定應執行拘役一百十日確定;㈢再於九十八年十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九八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㈣又於九十九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七一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㈤另於九十九年四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四月、二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㈥及於九十九年四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九六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㈦暨於九十九年四月間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四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㈣至㈦所示案件,嗣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一一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係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至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並與前開㈢所示案件之罪刑接續執行,於一百年十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上開㈠、㈡所示案件之應執行拘役一百十日,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惟其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六月十五日(惟前開接續執行中應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二月已執行期滿,本件仍應構成累犯,詳如後述)。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前之某時,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逸暘興業有限公司」前,見該屋一樓至二樓之房門未關,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上址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沿樓梯進入二樓辦公室,徒手竊取廖益璋所有擺放辦公桌上男用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八百元,嗣未及離開現場,即為到場之黃御爵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麗萍對於上揭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益璋、呂耀東、黃御爵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贓證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四十七年度臺抗字第二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七十九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此有最高法院一百零三年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中,經本院各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九八二號判決、一百年度聲字第一一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月(下稱甲罪)及一年十一月(下稱乙罪)確定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分別為「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至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被告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入監接續執行,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一百年十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須至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始為假釋期滿,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應先予執行之甲罪既已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則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以累犯論,並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未構成累犯,容有未洽,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並嚴重影響他人居住安寧,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竊取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