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74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7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聖煒
- 選任辯護人
- 顏武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王聖煒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聖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積欠羅棋平債務乙事,雙方於101 年10月28日晚間相約見面,羅棋平即依約偕同友人王皓平、柯文強等人駕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3 段與如意街口處,迨同日晚間11時許,王聖煒亦夥同多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駕車至前址,而因王聖煒與羅棋平協商還款事宜未果,雙方遂發生衝突,其間王聖煒竟與隨行多名不明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王聖煒徒手毆打羅棋平,其餘不明成年男子則分別取用刀械、棍棒、鋁製棒球棍等器械一同毆打追砍羅棋平、王皓平及柯文強,致使羅棋平因而受有左背刀傷長約15公分、深約2 公分(可見背部肌層裂開及肋骨背緣)之傷害;王皓平因而受有右眉右眼眶刀傷5 公分、右太陽穴刀傷3 公分、右肩刀傷5 公分、右手背刀傷10公分、右頸刀傷4 公分、右手肘刀傷4 公分之傷害;柯文強因而受有右下顎刀傷長約5 公分、深1 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羅棋平、王皓平、柯文強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聖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聖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棋平、王皓平、柯文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廖聰毅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本票影本2 紙、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3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聖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多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就前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以一傷害行為,同時使告訴人羅棋平、王皓平、柯文強受傷,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分工參與程度,兼衡其與告訴人羅棋平、王皓平、柯文強間之關係、告訴人三人所受傷勢位置情形,暨被告於犯後雖知坦認所為,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三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案多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共犯為前揭傷害犯行所使用之刀械、棍棒、鋁製棒球棍等器械均未扣案,經遍查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尚難認前揭器械確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且各該器械亦無從證明為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