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5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9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昭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91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盧昭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盧昭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6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8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新店戒治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盧昭榮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344 號、98年度簡字第10024 號、99年度簡字第2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5 月確定,嗣前揭三刑期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82號、99年度易字第2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嗣前揭二刑期則經同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2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94號、100 年度簡字第2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嗣前揭二刑期並經同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5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丙刑期(另執行他案拘役50日刑期),甫於101 年9 月14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盧昭榮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1 月10日上午9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派出所報到至採尿期間),在新北市泰山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盧昭榮係應受尿液採驗列管人口,由警通知於102 年1 月10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報到,並經其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盧昭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昭榮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102 年1 月10日上午9 時20分為警採集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是經採尿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可認定其於採尿前4 日即96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於102年1 月10日上午9 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派出所報到至採尿期間),即為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無訛。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6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8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新店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盧昭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