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1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王綽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4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郁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六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二年度審易字第五六七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郁明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捌包(合計驗餘淨重叁拾點叁柒肆貳公克、純質淨重貳拾陸點叁壹陸伍公克)、毒品外包裝袋捌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黃郁明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十時至十一許間,為供己施用,在臺北市○○區○○○路○○○號二樓「鑫漾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史蒂芬」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一萬元之代價,購買愷他命八包(合計驗餘淨重三十.三七四二公克、純質淨重二十六.三一六五公克)而無故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執行巡邏勤務途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發現黃郁明位於上址三樓住處之窗戶飄散出白煙,並有燃燒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厚氣味,遂前往上址查緝,經徵得黃郁明同意搜索上址住處後,當場扣得其持有之上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八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上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三日航藥鑑字第一○二八七○八Q號毒品鑑定書、現場暨扣押物照片十八幀。

㈢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八包。

三、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八包,純質淨重為二十六.三一六五公克,已達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所定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竟仍持有純質淨重逾二十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所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依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二十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二七號判決意旨)。準此,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八包,既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而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八個,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鐵盤一個、卡片一張,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愷他命所用之物,與本案犯行無關,即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僅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46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