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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王綽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7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史義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九號、第三九九○號、第四五四八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二年度審易字第六十七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史義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史義峯㈠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九十七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㈢再於九十七年六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七五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㈣又於九十七年十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十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㈤另於九十八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㈥及於九十八年七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㈦又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八○二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㈧後於九十八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六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㈡至㈤所示案件,復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五三八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上開㈥至㈧所示案件,復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四二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嗣經撤銷假釋,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入監執行殘刑八月二十日,現仍在監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於用畢後已丟棄滅失)。嗣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九時十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一百零二年五月六日晚間某時許,在同上住處,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於用畢後已丟棄滅失)。嗣於同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於新北市○○區○○路○○○○○號極速網咖,經警臨檢盤查,發現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許,在同上住處,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一組,復於其不知情之友人吳顯榮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機車車籍登記為吳游雪美所有)扣得史義峯所有,寄放於該機車行李箱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二五八八公克與吸食器一組等物。經警採集史義峯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佐: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一百零二年六月七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二份。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百零二年六月五日航藥鑑字第一○二五四四七號毒品鑑定書、本院一百零二年度聲搜字第○○一三三四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現場暨扣押物照片九幀。

㈣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吸食器二組。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有如事實欄所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暨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被告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二五八八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一個、吸食器二組,則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餘、所用及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71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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