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9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王綽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24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勝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九六六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二年度審易字第七二七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勝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勝國㈠前於民國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五號、第二○二九五號、第二○七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六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執行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六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七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執行完畢,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另由同上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二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一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執行後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至同年十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四十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㈤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與其另犯之竊盜案件,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八○九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十五日確定,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十五日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含另案拘役五十九日);㈥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五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㈦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與其另犯之竊盜案件,由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六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㈧於一百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審易字第九七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某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於用畢後已丟棄滅失)。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街與泉州街交岔路口附近,王勝國因行跡可疑為警欄檢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佐: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五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五號、第二○二九五號、第二○七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有如事實欄所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裁定再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或判處罪刑暨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最近一次徒刑之執行完畢紀錄係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日,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44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