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2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寶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二四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二年度審易字第八○九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寶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寶童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四二二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減刑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十五日,於九十九年一年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復於九十九年八月至十一月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一九五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七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黃敬仁所開設之「全家便利超商」潭興門市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超商陳列販賣之五十八度金門高粱酒二瓶(價值約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得手,並將所竊之上開高粱酒二瓶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逃離現場。嗣經該店店員趙莉綺由店內休息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後追喊周寶童而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下午八時十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潭興街與千歲街口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金門高粱酒二瓶,始悉上情。案經黃敬仁、趙莉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敬仁、趙莉綺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便利超商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四幀、現場暨扣押物照片三幀。
㈣扣案之上開五十八度金門高粱二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係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九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甚而於一百零二年七月間亦因竊取便利商店內之高粱酒,甫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素行不良,猶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貧寒等生活狀況,暨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及所竊得財物已由告訴人黃敬仁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