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8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炳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八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炳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蔡炳勇㈠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二四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㈢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五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㈣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㈤另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㈥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一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㈦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九七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㈧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四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㈨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五七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㈩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上開㈢至㈧所示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二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㈨至㈩所示案件,復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五九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一○一年七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嗣經撤銷假釋,於一○二年七月三日入監執行殘刑十月八日,現仍在監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二年七月三日下午一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附近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緝獲(起訴書誤載為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住處內為警逮捕),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炳勇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一紙(見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八號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一頁)足稽。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二四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施用方式,依施用者之使用習慣而有所不同,並無一定模式可循。依法務部調查局以往鑑定之經驗,確曾於毒品證物及吸食工具等之檢驗發現前二者毒品摻雜之案例,故研判應有施用者將二者同置於吸食器內施用之可能(相關文獻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九月六日管檢字第○○○○○○○○○○號函足資參照)。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為本件混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其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改正施用毒品惡習,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王綽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