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7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3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英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6551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英華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英華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45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88年8 月5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0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2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同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37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間經同法院91 年 度毒聲字第238 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1 年8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該次連續施用第1 、2 級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 年 度訴字第159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57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9年8 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 年 度戒毒偵字第1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2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100 年3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且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7 月8 日上午8 、9 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林口區民享街附近之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嗅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號前為警進行攔檢,此間經警方採集其當日所排尿液送請檢驗之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英華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英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先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2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100 年3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現值壯年,尚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事發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 年1 月2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