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2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6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世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67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石世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438公克),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石世煌:(一)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於97年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88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三)於97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6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793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7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三)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於101 年4 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1 年12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悟,於前開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為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02 年10月5 日晚間9 、10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街00號5 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6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與中正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徵得石世煌同意搜索後,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且預備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共0.3438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在卷可稽;另扣得疑似毒品之白色結晶1袋,經送鑑定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驗餘淨重0.3438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0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查。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確於「5 年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本件被告所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揭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間,行為各別,犯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所被查獲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係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科刑: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共0.3438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個,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蘇揚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