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6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6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壹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叁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壹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叁只及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㈠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7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㈡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 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4巷3 號之挪威森林汽車旅館之303 室,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旋於同日22時10分許(起訴書誤繕為該日23時12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1.22公克,起訴書誤繕為4 包,淨重0.94公克)、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2 個及白色粉末1 包,另又扣得改造手槍2 支、改造子彈3 顆、已擊發之彈殼1 顆、制式子彈4 顆及提撥器3 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97年6 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59頁),此外,並有查獲照片35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至43頁)及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1.22公克)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2 個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扣案之海洛因,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分別為1.11公克、0.03公克、0.08公克等情,亦有該實驗室97年6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6140 號鑑定書1 紙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4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㈡之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㈠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然本案被告之犯罪日期為97年5 月17日,係在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96年4月24日以後,是本案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併此指明。
四、扣案之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1.22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3 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及吸食器2 個,係被告所有而分別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另包白色粉末,經鑑定並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而非屬違禁物之情,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佐,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又扣案之改造手槍2 支、改造子彈3 顆、已擊發之彈殼1 顆、制式子彈4 顆及提撥器3 支等物,乃係被告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相關證物,亦無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