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5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6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家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697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家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洪家銘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1 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5 月11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5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㈠98年度訴字第4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98年度訴字第4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99年度訴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6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嗣於100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101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1 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102 年8 月6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同年月7 日某時許,在上址住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8)日17時許,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三信路與集英路交岔路口處盤查,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洪家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 年9 月9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為:00000000號)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洪家銘前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1 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5 月11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5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1 款所稱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及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1 年2 月21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並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其已開始接受美沙冬藥物治療(見本院卷第28頁),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爰不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