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2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2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政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2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政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政輝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38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並命向被害人劉緯翎支付新臺幣(下同)4 萬8 仟元,履行方式為自民國102 年4 月10起,至102 年9 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8000元,至總數額全部支付完畢為止,於102 年4 月8 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執緩字第223 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未按月履行。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政輝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38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並應向被害人劉緯翎支付4 萬8 仟元之損害賠償,自102 年4 月10起,至102 年9 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8000元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內,至給付完畢為止,該案並於102 年4 月8 日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按。惟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通知後,仍未支付被害人任何款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函2 紙、送達證書3 紙在卷可按,且受刑人迄今仍未給付賠償金,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在卷足參,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受刑人林政輝無故不履行上開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所宣告應向被害人劉緯翎支付4 萬8 仟元之負擔,其違反情節重大,難期受刑人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