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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109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吳宗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1093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振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1 年度毒偵字第185 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2 年度撤緩字第275 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號),判決如下:

主文

范振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47 號判決、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足供參照)。查被告范振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意參與毒品戒癮治療替代療法,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處分書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止,並命其應於緩起訴期間㈠至指定之新中興醫院完成戒癮治療(包含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履行期間為1 年,並自「評估後首次開始治療日」之日起算;㈡不得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㈢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日前3 個月止,隨時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惟被告經通知於102 年3 月6 日前往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於緩起訴期間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275 號處分書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同意參與毒品戒癮治療替代療法具結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其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1185號毒偵卷第39頁、第51頁至第52頁),並經本院核閱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後認為無誤,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再聲請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尚無不法,在此指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難,戕害國民健康、身心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為深重,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詎於緩起訴期間內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足見其沉溺於毒品的世界,未以意志力斷然拒用之,相當不該,惟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以其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1185號毒偵卷第7 頁),據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號
    被      告  范振琦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101 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嗣撤銷原處分,認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振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6 月23日
    某時,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詹」所駕駛停放於
    新竹市經國路上之汽車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6 月25日下午4 時30
    分許,因警持搜索票搜索許世哲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巷000 弄0 號旁鐵皮屋時,在屋內扣得施用毒品之器具,經
    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范振琦所涉罪嫌堪以認定:
    ㈠被告范振琦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 年7 月11日出具之
      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及新竹市警
      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
      D-027 號)影本各乙紙。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
    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
    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
    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
    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
    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
    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
    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魏  廷  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鴻  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1093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