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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302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黃沛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30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耀宗

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2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耀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耀宗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3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20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1 年5 月22日確定。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經傳喚未到,並經警查訪稱:依址未遇、行蹤不明,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1,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3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20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1 年5 月22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前揭判決附卷可稽。惟查,受刑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其住、居所通知其應於101 年12月18日接受義務勞務勤前教育課程,惟其並未按時報告乙節,已有臺灣板橋(更名前)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1月27日板簡玉調101 執護勞208 字第45738 號函在卷可查;嗣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函告誡後,雖於102 年1 月16日報到接受前揭勤前教育課程,惟其除於102 年1 月22日前往檢察官指定之處所執行義務勞務6 小時外,其後至102 年11月16日前多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函告誡、電話通知及當面告知其應履行之處所、期間後,仍始終虛與委蛇而再未曾前往檢察官指定之處所執行義務勞務,期間亦多次未依規定於經通知後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等情,則均業經本院核閱臺灣板橋(更名前)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護勞字第208 號、101 年度執護字第832 號案卷無訛。故本院認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所列之事項,且屬情節重大,而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相符,已無從期待原宣告之緩刑得以收其預期之效果,應予撤銷本件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得抗告。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沛文

書記官 尤怡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302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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