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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0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吳為平何孟璁彭怡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30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翔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0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16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翔天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 100年5月14日凌晨5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 時許止,在桃園縣某處之同事住處飲酒,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號前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李翔天涉犯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依同法第 253條之3第1款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李翔天因本件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6月16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5274 號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2 年,嗣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駁回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攜帶兇器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02年6月20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30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 102年6月25日送達被告戶籍之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5樓,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暨送達黏貼照片等在卷可查。

㈡惟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如在監獄執行刑罰,檢察官應囑託監獄長官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送達於被告,不得將之送達於被告住所,或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查被告於101年9月13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於102年5月23日移入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1月12日,則檢察官於102年6月20日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時,被告既在監執行中,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依法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卻於102年6月25日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並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可按,其送達顯不合法,則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未生效,原緩起訴處分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茲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既仍未確定,其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彭怡蓁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09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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