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耀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9 月22日100年度簡字第61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調偵字第16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李耀宗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李耀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分別就竊盜罪判處拘役20日,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事實部分補充李耀宗與陳淑卿之女張逸涵為男女朋友關係,其餘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為在服役中無法請假,而不及提出與被害人之和解書供法院參考,而原審量刑過重,請法院審酌業已和解,請求給予從輕量刑或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具體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竟竊取被害人存摺及印章,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取財物,足以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且紊亂聯邦銀行對於存款戶存取款項管理之正確性,惟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尚稱單純,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且犯後業已知所悔悟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是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或量刑過重之可言。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陳淑卿達成和解,有新北市五股區調解委員會100 年刑調字第0067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代理人即陳淑卿之女張逸男所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憑(見100 年度調偵字第1651號卷第2 、3 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審酌被告犯罪所造成危害之情節,認應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